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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月 1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630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青木瓜挺你胸」及「山楂去你油」食品,其中
「青木瓜挺你胸」外包裝除品名有「挺你胸」詞句外,且述及「......嘴
裡 QQ 身材ㄉㄨㄞㄉㄨㄞ...... 青木瓜 / 美胸圓潤...... 魔鬼身材...
...」等詞句,另「山楂去你油」食品,外包裝除品名有「去你油」詞句
外,且述及「......酸酸辣辣,只要輕身不要油......燃 添加唐辛子..
....山楂/消食化積......身輕如燕......」等詞句,整體表達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查獲,復經原處分機
關於96年11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原處分
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2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
6306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
品應於97年2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原處分機關嗣以97年1月23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730569100號函同意訴願人延長系爭食品至97年6月30日前回收
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6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1
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
18條或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
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三)涉及改
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
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青木瓜挺你胸」食品包裝上之「嘴裡QQ 身材 ㄉㄨㄞ ㄉㄨ
ㄞ」」、「青木瓜 美胸圓潤」、「魔鬼身材」及包裝所附女性人
形圖,僅在說明「青木瓜」對於美麗圓潤身形的幫助,並以較具創
意及活潑之文案表達。標示僅是以俏皮、創意用法,來說明內包裝
食品吃起來QQ有嚼勁。魔鬼身材僅是一種對於女子身材曲線玲瓏、
體態勻稱之形容詞。
(二)系爭「山楂去你油」食品包裝上之「山楂 /消食化積」標示所指「
山楂」為系爭產品之主要成分,且「消食化積」係參照古醫書之用
語,以說明山楂與消化機能之關聯。另「酸酸辣辣」僅是「山楂」
吃起來其口感之形容詞;「只要輕身不要油」、「身輕如燕」則是
以俏皮、創意用法,來引述大部分消費者試用食品的心得,形容吃
完系爭產品後可能會有的感覺。
(三)原處分機關禁止訴願人以較具創意及活潑之文案表達,侵害訴願人
之言論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製造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述及事實欄所載文字,整體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包裝及原處分機關96年11
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莊○○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詞句並無誇張或易生誤解等節。查系爭食品標示有
前開詞句,依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表規定意旨,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整體表達堪認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另按人民固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依憲法第23條規
定,仍得以法律限制。經查國家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
民健康,特訂定食品衛生管理法以資遵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違者,即應依法論處。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應於97年2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原
處分機關嗣以97年1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0569100號函同意訴願
人延長系爭食品至 97年6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月24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382401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停止執行在案,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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