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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30. 府訴字第097701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8 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731120700 號函所為之覆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申領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擅自於網站(網址:xxxx
    x )刊登「沐錦草本膏、沐錦萬寧膏、沐錦本草藥膏、沐錦萬靈藥洗噴劑
    」等藥物廣告,內容載有「......○○堂......足體養身會館......產品
    介紹.......沐錦草本膏成藥(外用) 本藥布係依據固有處方再經本堂悉
    心研究特加蘆薈.......對於打撲損傷、淤血凝聚......有良好效果.....
    .適應症:消腫止痛、打撲損傷......環境介紹 臺北 松江會館........
    館址:臺北市松江路○○、○○號 預約電話:xxxxx......」等詞句,案
    經臺中縣衛生局96年10月25日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6年10月22日查獲,
    並分別以96年10月29日衛藥字第0960049419號函及96年11月 1日投衛局藥
    字第09604006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1月29日
    及12月4日、 20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黃○○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及談話
    紀錄後,審認訴願人未申領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刊登藥物廣
    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月16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0130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4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覆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2月18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7311207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上開函於97年2月20日送
    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7 年 3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
      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
      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
      行為。」第 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 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89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
      號函釋:「....... 說明:一、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
      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
      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 7 章相關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原藥廠所有成分及功效刊載,訴願人不知新藥事法所有法規
      ,相關單位也無大力宣導,且將商品上網贈送,並無對價關係,絕無
      販售事實;訴願人開幕以來只向中盤購買 1 次,金額為 4,200 元,
      如此少量商品如何謀利,或有招徠銷售之情形。
    三、卷查訴願人非藥商,其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藥物廣告之事實,有臺
      中縣衛生局96年10月29日衛藥字第0960049419號函暨所附「監視藥物
      、化粧品廣告紀錄表」、系爭網頁廣告畫面列印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96年 11月1日投衛局藥字第0960400602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名間鄉衛
      生所監錄(視)違規『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系爭網頁廣告
      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9日及12月4日、20日訪談訴願人公
      司代表人黃○○之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知藥事法規及其將商品上網贈送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按藥事法第24條規定,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
      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65條明定非藥商不得為
      藥物廣告。經查訴願人既未申領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卻於網路
      傳播媒體刊登系爭廣告,其整體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名稱、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依前揭函釋意旨,已堪
      認係藥物廣告,並違反上開藥事法第65條規定,即應受罰。復按法律
      公佈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
      處罰者,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另其實際是否果有營利
      銷售之行為,要不影響其是否為藥物廣告之認定;況訴願人空言主張
      將商品上網贈送,卻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遽採作對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覆核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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