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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賴○○
      訴願人因消費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5月7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73303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因與案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爭議事件,於97年
      3月2 7日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嗣本府法規委員
      會以97年4月11日北市法保字第09730818310號函請本府衛生局處理。
      經該局通知訴願人與案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7年4月25日至
      該局中區稽查分隊協商,惟訴願人未出席。該局乃於97年5月1日致電
      訴願人詢問,經訴願人表示因工作因素,上班時間不方便至該局進行
      協商,放棄申訴協商。嗣該局乃以97年5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30
      3890 0號函通知本府法規委員會(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副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消費者賴○○君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爭議案
      ,消費者表示希冀撤回消費爭議協商......說明:......二、案內消
      費者賴君購買該公司『統一瑞穗鮮奶』,疑因『飲用後導致身體不適
      』而衍生消費爭議乙案,雙方應於 97年4月25日至本局中區稽查分隊
      協商,但消費者未到場,故本局於97年5月1日致電消費者,其表示因
      工作因素,上班時間不方便至本局進行協商,放棄申訴協商。三、檢
      附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各乙份。」訴
      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 97年5月21日經由本府法規委員會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不服之本府衛生局97年5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30
      3890 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與案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
      爭議事件,函復本府法規委員會(消費者服務中心)相關辦理情形,
      並副知訴願人。核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機關內部之往來文書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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