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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73208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2008年10月25日)」食
    品,其外盒營養標示碳水化合物單位標示毫克,不符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應以公克標示之規定,案經基隆市衛生局
    於 97 年 1 月 31日於該轄杏福健保藥局(基隆市○○街○號)查獲後,
    移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再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嗣以 97年2月
     2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519800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12日前
    提出陳述書,訴願人乃以 97 年 3 月 6 日陳述書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9 7 年 3 月 2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20
    85500 號函命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訴
    願人不服,於 97年 4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
      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
      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
      行為時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三、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
      .... .. (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
      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標示不符規定係因印刷作業過程校稿上疏忽,錯將營養標示碳水
      化合物單位公克誤印為毫克,實是大意、無心之過,望能考量疏失情
      節原由,而加以寬容此次過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果汁軟糖」食品,於產品外包裝標示如
      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外包裝標示、基隆市衛生局(所)抽
      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訴願人97年3月6日陳述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標示不符規定係因印刷作業過程校稿上疏忽,致錯
      將營養標示碳水化合物單位公克誤印為毫克云云。按訴願人販售之「
      ○○果汁軟糖」食品既經查獲營養標示單位與規定不符,而其標示不
      符之原因復經訴願人自承係因印刷作業過程校稿上疏忽所致,訴願人
      自難據此為由而邀免責;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人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7年
      3月2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2085500號函,命訴願人於97年5月30日
      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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