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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8. 府訴字第0977013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 2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3212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站(網址:http://www.parnatural.c
om.tw/shopping/、http://www.parnatural.com. tw/shopping/.......
)刊登「leaf葉香天然香水」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具有恢復
活力、潔淨和排毒的功效......」及「......葉子的本質是清新和活躍的
,能夠激發創意,鼓舞我們採取行動和進行改變。這就如同植物的葉子脫
落後會再生,萃取自葉子的精油具有清新、潔淨空氣的優點......」等文
詞,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7年3月10日查獲後以97年3月31日投衛局藥
字第 097040022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1日
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孫○○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
核可即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
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4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32
12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 97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
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一)......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 五、香水類......。」
92年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函詢網
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 說明:...... 二、
...... 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1項
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leaf葉香天然香水」為新產品,國外廠商尚未提供配方
相關資料供訴願人申請廣告,網頁所敘述內容僅為一般性資料,並無
宣稱療效功能等文字,不應被認定為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網頁
廣告畫面列印、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7年3月31日投衛局藥字第0970400
223號函暨所附「違規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7年4
月21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孫○○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頁所敘述內容僅為一般性資料,並無宣稱療效功能等
文字,不應被認定為廣告等節。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
第30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為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
第30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並載有系爭化粧品之
品名、效能、價格,並有「立即購、放到購物車」等網路購物機制,
已非單純之消費商品之報導,其內容已達招徠銷售之目的,自屬化粧
品廣告,應可認定,與是否具有療效並無關聯;且據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2 1日所作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請問案內廣告網址
是否貴公司管理?答:是本公司的網站。問:案內介紹之產品是否為
貴公司販售產品?產品屬性為何?答:案內之產品是本公司販售產品
,產品屬性為一般化粧品......。」是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刊
登系爭化粧品廣告,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尚難以係一般性資
料為由而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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