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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08. 府訴字第0977013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 2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3212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站(網址:http://www.parnatural.c
    om.tw/shopping/、http://www.parnatural.com. tw/shopping/.......
    )刊登「leaf葉香天然香水」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具有恢復
    活力、潔淨和排毒的功效......」及「......葉子的本質是清新和活躍的
    ,能夠激發創意,鼓舞我們採取行動和進行改變。這就如同植物的葉子脫
    落後會再生,萃取自葉子的精油具有清新、潔淨空氣的優點......」等文
    詞,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7年3月10日查獲後以97年3月31日投衛局藥
    字第 097040022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1日
    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孫○○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
    核可即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
    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4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32
    12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 97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
      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一)......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 五、香水類......。」
       92年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函詢網
      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 說明:...... 二、
      ...... 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1項
      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leaf葉香天然香水」為新產品,國外廠商尚未提供配方
      相關資料供訴願人申請廣告,網頁所敘述內容僅為一般性資料,並無
      宣稱療效功能等文字,不應被認定為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網頁
      廣告畫面列印、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7年3月31日投衛局藥字第0970400
      223號函暨所附「違規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7年4
      月21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孫○○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頁所敘述內容僅為一般性資料,並無宣稱療效功能等
      文字,不應被認定為廣告等節。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
      第30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為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
      第30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並載有系爭化粧品之
      品名、效能、價格,並有「立即購、放到購物車」等網路購物機制,
      已非單純之消費商品之報導,其內容已達招徠銷售之目的,自屬化粧
      品廣告,應可認定,與是否具有療效並無關聯;且據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2 1日所作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請問案內廣告網址
      是否貴公司管理?答:是本公司的網站。問:案內介紹之產品是否為
      貴公司販售產品?產品屬性為何?答:案內之產品是本公司販售產品
      ,產品屬性為一般化粧品......。」是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刊
      登系爭化粧品廣告,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尚難以係一般性資
      料為由而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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