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8.11. 府訴字第097701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游○○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732018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13 日在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
巷○○號○○樓「卡帛咖啡素食烘焙坊」現場查獲訴願人銷售之「哥倫比
亞咖啡」產品,未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且有效日期以浮貼標
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原處分誤植為第29條第1項第 2款,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97年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787200號函更正在案)及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 3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2018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5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
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 97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
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2條第1項
規定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定
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
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 3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
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70年4月16日衛署藥字第317572號
函釋:「....... 大包裝內之小包裝食品,凡屬可供各(個)別零售
者,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標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未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乙事,查被查獲的哥倫比亞咖
啡豆的包裝袋是業界所謂的公袋,專供使用廠商於出貨前再貼上供應
商資料的袋子,是一時的錯誤,且也不是訴願人的標準包裝袋。至於
有效日期以浮貼標示,因訴願人從來沒有被告知不可以浮貼標示,且
自從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就已停用浮貼的方式而全面採用打印的標
示。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之系爭產品未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且有
效日期以浮貼標示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產品包裝採證照片、原處分機
關抽驗物品報告單及 97年3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游○○之調查
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查獲的哥倫比亞咖啡豆的包裝袋是業界所謂的公袋,
專供使用廠商於出貨前再貼上供應商資料的袋子,是一時的錯誤,且
也不是訴願人的標準包裝袋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
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又依衛生署70年4月16日衛署藥字第317572號函釋:「.....
..大包裝內之小包裝食品,凡屬可供各(個)別零售者,仍應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規定標示......。」是系爭產品未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
碼及地址,即屬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此並有系爭產
品包裝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抽驗物品報告單及 97年3月20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游○○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卷佐證;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有效日期以浮貼標示,係因訴願人從來沒有被告知不可
以浮貼標示,且自從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就已停用浮貼的方式而全
面採用打印的標示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本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而查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相關業者,對於有關之法令規定,
自應主動瞭解遵循,其以浮貼方式標示系爭產品有效日期,自難以未
被告知系爭規定或事後已改善為由,而免除先前違規行為之責任。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5月30
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