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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08. 府訴字第097701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3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639121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交叉路期刊第500期2版刊登「腎
    臟病+癌症研討會 另類療法 歡迎相關病患參加 洽:0935-123-399」等
    詞句之廣告,經民眾檢舉,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8日前往現場臺北
    市北投區尊賢街○○巷○○號○○樓檢查,該址 1樓門口懸掛「台中青草
    聯絡電話: 2827-2416 專門調理......心臟無力 腎臟疾病(條件好可
    達免洗腎目標) 癌症諮詢(另類療法)」市招;且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
    訪談訴願人表示略以:「 ......上述2則廣告都是本人所刊登,目的是想
    讓如有同好者,大家一起作研討,但至目前為止,尚未有人來一起作研討
    (以電話方式研討)......我是今年(96年)初才開始做推拿......並未
    藉由醫療儀器及未開藥......。」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利用市招刊登醫療廣告及藉傳播媒體宣傳醫療
    業務,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6年12月3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9639121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
    元罰鍰,並限於 96年12月15日前改善完竣。上開處分書於96年12月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1日及3月24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
      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
      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
      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
      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 59 條(修正前)規
      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三
      、.......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
      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
      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
      則視為醫療廣告....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推拿工作愛好者,推拿時並無藉用醫療儀器及藥物。
    (二)訴願人刊載「腎臟病 +癌症研討會」廣告係以疾病學名表示研究及
       討論對象,欲以推拿為基礎,邀請同好及相關人士共同研究及討論
       ,屬民俗療法之廣告,亦為衛生教育之一種,無醫療業務行為,亦
       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不視為醫療廣告。
    (三)另市招所謂調理係為改善血液循環,為推拿工作,屬民俗療法,依
       95 年 10 月 16日行政院衛生署之說明,不符合「醫療行為」要件
       ,不納入管理,故該市招不受醫療法之規範,亦不視為醫療廣告。
    (四)僅需未宣稱療效或沒有行醫之實,即無違反醫療廣告相關規定或觸
       犯密醫罪。
    (五)該市招即是參考「腎臟病預防與治療」及「矯引整體推拿療法」等
       書的理論調養身體血液循環,並無開刀、接骨、打針及給藥等行為
       ,何來明顯述及影響人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
    (六)請原處分機關列舉並告知何種法規規定民俗療法業者不能引用療法
       及病名為刊載或敘說用詞。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交叉路期刊及利用市招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市招之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6
      年11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藉用醫療儀器及藥物,且以疾病學名表示研究及討
      論對象之廣告,係以推拿為基礎,邀請同好及相關人士共同研究及討
      論,屬民俗療法之廣告,因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不視為醫療廣告;
      又民俗療法,行政院衛生署亦不納管云云。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
      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內容,其內容明顯述及相關疾病名稱,並載明為「另類療法」及「條
      件好可達免洗腎目標」等語,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且有訴
      願人聯絡電話,自屬醫療廣告,則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依前揭規定,即應論處,與有無藉用醫療儀器
      、藥物、參考何醫療書籍、有無開刀、接骨、打針及給藥行為均無涉
      ;且載明病名更易使人誤解係得以治療該病,依據醫療法第 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即視為醫療廣告;是訴願
      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次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
      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該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包括傳統之推
      拿方法),依醫療法規定,亦不得為醫療廣告;並非推拿等民俗療法
      即得為醫療廣告,訴願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如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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