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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謝○○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7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732221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7年 3月 4日在網路(
網址 xxxxx......)刊登「重金屬檢測與過敏原檢測特價優惠實施中檢驗
項目 血液鉛、汞濃度檢測 定價 1 ,800特價 1,500......頭髮重金屬檢
測A(鉛,汞,砷,鎘,鉻,鉈,鎳,錳,銅 ,鋅,硒)(定價)4,000 (特價) 3
,600......頭髮重金屬檢測 B(鉛,汞,砷 ,鎘,等 22項)(定價)7,000
(特價) 6,500.......博馨診所 地址:臺北市永吉路○○號○○樓....
...電話:02-8787 4911.......」等詞句,案經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
查獲,並以97年3月7日高市二衛字第097000093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於9 7年 3月 21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
系爭網路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及第
115條規定,以97年 3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22211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7 年 3月3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7年 4月28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
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
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 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
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
公告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
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
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
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
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
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
: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
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逕自認定訴願人診所於網站內頁刊載之價格表為廣告,
實有疑義;且訴願人診所從未如處分理由所記載之坦承刊登系爭醫
療廣告。
(二)訴願人診所並未公開宣稱任何事項,僅在虛擬商店內公告收費明細
;另檢驗並非看病,且未公告須就醫才贈送檢驗折扣。
(三)訴願人並不知被認定違法,倘認為訴願人診所於網站上之公告違反
法令,實應先行對訴願人診所施以警告,如仍未改善,則接受處罰
;否則,處以如此高額罰款,實在令訴願人錯愕。
三、卷查訴願人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
系爭違規醫療廣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監視網路醫療、藥物、化粧品
、食品廣告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站內頁刊載之價格表非為廣告,且未公開宣稱須就醫
才贈送檢驗折扣及未坦承刊登系爭醫療廣告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
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
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又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
,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
為目的之行為。」而系爭網頁所傳達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知悉,且內容有為其醫療業務宣傳,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
的;就其整體觀之,堪認已該當上開醫療廣告之定義。且查原處分機
關97年 3月21日訪談訴願人時,其亦自承系爭網頁刊登內容,係其博
馨診所刊登的,此並有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1日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
本案應先施以警告,如仍未改善,則接受處罰一事;經查前揭醫療法
並無先施以警告始得處罰之相關規範,訴願人執此主張,亦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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