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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1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09731416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護理人員,原任職於○○院,於 97 年2 月1 日
    離職,惟遲至 97 年 3 月 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核備,經原處分機關
    請訴願人陳述說明後,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11 條第 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以 97 年 3 月 11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1416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97 年 4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3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規定:「護理
      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1年為限;逾1年者,應辦理歇業。護
      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護理人員死亡
      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第39條規定:「違反第
      1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面臨經濟差、中高齡、工作不穩、母歿等困境。
    (二)原處分機關寄送訴願人辦理執照註銷所需證件之執業執照正本一直
       未合法送達。
    (三)原任職機構寄發之離職證明,訴願人係於 97 年 3 月 1 日後始收
       到,訴願人非故意遲誤。
    三、卷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於97年2月1日自○○院離職,惟遲
      至97年3月7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註銷事宜。其遲誤前揭法
      條所定30日期間之違規事實,有○○院離職證明書、訴願人
      執業執照、本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面臨經濟差、中高齡、工作不穩、母歿等困境,原處
      分機關寄送訴願人執業執照亦未合法送達,且原任職機構離職證明亦
      於97年3月1日後始收到,訴願人非故意遲誤等節。經查護理人員停業
      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為護理人員法第 11條第1項所明定。又查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
      係為醫事專業人員的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
      全。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依法辦理異動手續,又辦理異動手
      續並未限定由本人親自辦理,訴願人未於30日內完成法定程序,原處
      分機關審酌法律規範及違規情節,依法處以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並
      無違誤。另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陳明:「 ......於97年1月22日雙
      掛號郵寄訴願人之執業執照至臺北郵局第 10436號信箱,惟未經領取
      遭退回原處分機關......又公會之收據上亦載明逾14日未收到執業執
      照者,請洽詢原處分機關......。」此亦有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
      據、臺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收費臨時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如未收到執業執照即應主動與原處分機關聯繫,而非以此為理由逾期
      辦理註銷手續;況護理人員歇業核備手續雖須檢還原發執業執照及離
      職證明,但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陳明,此並非唯一要件,亦可以切
      結書簽結方式辦理;惟訴願人均未主動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所辯理由
      自不足採。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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