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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4 月
2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2924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 99%礦物質
彩妝」化粧品廣告單張,內容並載有「......睫毛纖長展媚眼......潤澤
慕斯......獨家專利以微脂粒包微脂粒的獨家配方......具有美顏及護膚
保養雙重功效......睫毛纖長素......早晚塗在睫毛根部,就能擁有纖長
、烏黑自然的睫毛,使用後每個人都說不用再接睫毛......」等詞句,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3月3日在臺北世貿三館261攤位查獲,復經原處分機
關於 97年4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謝○○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4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2924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單張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訴願人不
服,於97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 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單張雖印製但作廢未發放,因當日原處分機關人員表明身分
索取「睫毛纖長素」之樣品,現場人員即出示系爭作廢廣告單張說明
「睫毛纖長素」已經抽驗合法,希望不要再取樣品,因該產品單價成
本高,且之前已提供原處分機關檢驗,但未為原處分機關人員接受,
故取走「睫毛纖長素」 1支及該作廢文宣。訴願人之受託人謝○○於
訪談時曾說明系爭廣告單張係訴願人公司印製,且部分產品有申請廣
告文號但未發放之事實。
三、卷查系爭違規廣告單張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之違規事實,有系爭
違規廣告單張、原處分機關97年3月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化粧品檢查
現場紀錄表及 97年4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謝○○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單張雖印製但未發放;部分產品有申請廣告文
號等節。查依原處分機關前開查驗工作報告表影本記載略以「......
查驗內容與心得 ......現場有2盒睫毛纖長素及廣告宣傳單張,現場
售價為特價 6,200元......。」並有現場林姓工作人員簽名可稽;復
查前開調查紀錄表亦記載略以「......問:請問案內廣告宣傳單是貴
公司印製的嗎?答:是本公司印製,本張廣告宣傳單不直接發給消費
者......有申請廣告核定【北市衛粧廣字第09040038號(應為第9404
0782號)、97040038延展】,惟廣告內容未依核定表刊出,部份(分
)內容是依據國外廠商的原文資料翻譯......此份文宣只給本公司美
容師.... ..。」則訴願人之系爭廣告單張放置於臺北世貿三館261攤
位,並經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查獲,堪認訴願人有為系爭化粧品宣傳之
意思;又系爭違規廣告單張既置於現場,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廣
告內容,達到對大眾宣傳之廣告效果;且系爭廣告單張除有事實欄所
述詞句外,並有商品價格及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內容
,自屬化粧品廣告。況訴願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廣告單張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
衛粧廣字第94040782號(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97040038號核定
展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有前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影本附
卷可稽,況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廣告單張部分內容未申請核准,則訴願
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系爭廣告單張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
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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