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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
    7 年 7 月 16 日北市衛疾字第 09735305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雙城街○○巷○○之○
      ○號開設之「○○餐坊」,未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
      生事項,且從業人員未定期接受健康檢查,而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52條及第54條規定,以97年7月16日北市衛疾字第097353050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0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7日內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12日北市衛疾字第09736269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局
      97年7月16日北市衛疾字第09735305000號行政處分書辦理撤銷並另處
      分.. ....說明:......三、原處分誤將2行為合併處分,爰予撤銷另
      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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