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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6. 府訴字第097701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丁○○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732604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分別於「○○周刊」97年 1月17日第○
    ○期第51頁、97年 1月31日第○○期第23頁及97年 3月 6日第○○期第 113頁刊登「......
    戴眼鏡太辛苦,您不用再忍耐......太空人的雷射視力矯正,您也可以享受擁有......○○
    診所......無刀近視雷射......」等詞句之醫療廣告 3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
    生署)分別以97年 2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70201204 號函、97年 3月 3日衛署醫字第 097020
    1095號函及97年 4月 8日衛署醫字第0970201228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97年 3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黃○○,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醫療廣告內
    容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7年 4月14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9732604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7 萬元(第 1次違反
    者處 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 1萬元,3 則合計 7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7年 4月1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 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衛生署90年12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0006153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會函請核准眼科近
      視手術相關醫療廣告乙案......說明......二、按醫療法第 60 條規定,醫療廣告之內
      容,包括醫療機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等。至『 LASIK
      、LASEK、PPK、準分子雷射屈光手術......』等眼科近視手術,非屬上揭規定範圍,爰
      此,仍不宜列入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
      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2月3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 13-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0                     │
      ├───────┼──────────────────────┤
      │違反事實   │一、刊登違反本法第85條、第86條之醫療廣告。 │
      │       │......                   │
      ├───────┼──────────────────────┤
      │法規依據   │第10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一、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反者:                │
      │新臺幣:元) │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第2次違反者:                │
      │       │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2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負責醫師                  │
      ├───────┼──────────────────────┤
      │備註     │......                   │
      │       │二、再次違規之認定係指同一行為人於處分書於送│
      │       │  達後再度違規者。            │
      │       │三、按查獲廣告則數加重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稿件初衷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示之以暗示、影射眩惑民眾達到招攬醫療業務目的
       ,而在於提醒民眾自費手術應注意要求,不要妄作決定。
    (二)原處分機關對於網際網路之管轄缺乏辦法,湊團折價不罰、介紹人便宜5, 000元不罰
       ,系爭周刊稿件上對民眾宣導反因此受罰,其理何在?
    (三)系爭稿件就算視同醫療廣告,內容亦無違法之處,原處分機關僅憑診所名稱、網址、
       地址判定訴願人之目的即為招徠醫療業務而違法,實為過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及媒體刊登違
      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衛生署97年2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70201204號函、97
      年 3月3日衛署醫字第 0970201095號函及97年4月8日衛署醫字第0970201228號函及該署
      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黃○○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該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稿件非屬醫療廣告而係在提醒民眾自費手術應注意要求等節。按醫療
      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
      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
      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訴願人
      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至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
      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
      ,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業務,達到招徠消費者消費之目的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
      查系爭廣告內容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並刊有診所名稱、網址及電話等資料,是就
      其整體觀之,實已達到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本件訴願
      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敘之詞句,顯已逾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所容許刊登之
      範疇,並有衛生署 90年12月1 3日衛署醫字第0900061538號函釋可稽,核屬違規醫療廣
      告。至於他人是否有違反醫療法規定之違規事實而應予處罰,皆與認定系爭違章事實無
      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診所刊登 3則違規醫療廣告,
      處訴願人 7萬元(第1次違反者處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3則合計7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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