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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6. 府訴字第0977015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3219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96年11月21日16時25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臺、96
    年12月17日11時20分、97年 1月 7日15時42分、97年 1月 8日10時54分在○○股份有限公司
    第○○頻道○○購物臺、97年 1月15日 8時54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臺
    ,96年12月24日14時15分、97年 1月15日9時5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臺
    ,97年 3月 7日11時20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臺宣播「睡眠系氨基酸窈
    窕超值組」食品廣告;又於○○購物型錄2008年 2月號NO.33第39頁及○○購物型錄2008年3
    月號NO.34第 41-42頁刊登「睡眠系氨基酸窈窕超值組」食品廣告;且於96年 9月29日18時4
    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臺宣播「滿腹寒天驚爆超值組(強效版)」食品
    廣告;再於96年8月8日9時47分至10時23分在電視購物頻道○○臺宣播「滿腹100寒天驚爆超
    值組」食品廣告;另於 96年12月20日9時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臺宣播「
    高效複方海豹油」食品廣告;其內容分別宣稱「胺(氨)基酸神奇的功效:幫助體內脂肪燃
    燒,進而到減重的目的、越睡越瘦」、「邊睡邊燃脂胺(氨)基酸燃燒澱粉拯救全身不滿意
    部位;可以刺激腦下腺的分泌、讓體內的代謝加速平均每2個禮拜,就可以減少3-5公斤」、
    「燃燒脂肪;消除浮腫;轉化消耗多餘脂肪;促進high激素分泌」、「吸附油脂包覆澱粉,
    阻斷醣油避免吸收;給你好身材、好氣色,高熱量垃圾食物通通包覆住,完全包覆、不卡油
    」、「遠離中風、使血管暢通、增強免疫力,預防心肌梗塞、頸血管僵硬」、「懶人瘦身法
    ,睡覺都可以瘦,胺(氨)基酸:燃燒脂肪、燃燒澱粉等」、「睡覺就會瘦;一天一顆美麗
    、健康、好身材」、「懶人減重法睡覺就會瘦;每天睡覺8個小時至少可消耗560大卡的熱量
    ......」「......胺(氨)基酸 懶人瘦身 美夢成真」、「懶人減重法 瘦身 美夢成真 
    邊睡邊塑 促進宿便排除 快速燃燒多餘脂肪、油脂 7日減少3公斤」、「飯前一粒先飽足
    後享受;膨脹加倍、包覆力完整、高飽足感、低熱量、低脂肪,幫助腸胃蠕動、精神滿足」
    等詞句,整體表現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案經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苗栗縣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嘉義縣衛生局、臺東縣衛生局
    、彰化縣衛生局、新竹縣衛生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先後查獲,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 4月18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 4月30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733219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違規廣告共13件,第
    1 件處罰鍰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合計1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播。上開處分書於97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行為時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
      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 8-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
       │其他處罰   │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       │廣告,並得按次連續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 1 次處罰鍰新臺幣 3 萬元,每增加 1 件 │
       │       │  加罰新臺 1 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曾命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惟並未採納訴願人廠房發生火災,損失
      慘重,經營不易之意見,且未敘明何以未採納受處分人意見之理由,令受處分人不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前開媒體刊登「睡眠系氨基酸窈窕超值組」、「滿腹寒天驚爆超值組
      (強效版)」、「滿腹 100寒天驚爆超值組」及「高效複方海豹油」等食品廣告,並刊
      播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食品廣告詞句,其整體表現易誤導消費
      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行政
      院衛生署 97年2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70400865號函、彰化縣衛生局96年 12月28日彰衛
      食字第0961002548號函、97年3月25日彰衛食字第0971000579號函、臺東縣衛生局96年1
       2月19日東衛食字第0960017105號函、 97年1月10日東衛食字第0970000485號函、宜蘭
      縣政府衛生局 97年1月4日衛食字第0973130016號函、97年2月18日衛食字第0973130094
      號函、嘉義縣衛生局96年11月2日嘉衛藥食字第0960023827號函、97年1月29日嘉衛藥食
      字第0970000777號函、97年3月18日嘉衛藥食字第0970006292號函、苗栗縣衛生局96年1
      1月23日苗衛食字第0960701174號函、新竹縣衛生局 97年3月28日新縣衛食字第0970004
       132號函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7年3月28日衛局食字第09700084760號函暨所附紀錄表(
      查報表-明細表等)、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陳○○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採納其廠房發生火災,損失慘重,經營不易之意見,且未說
      明其未採納之理由乙節。查本件縱訴願人之廠房發生火災,損失慘重,其情雖屬可憫,
      惟此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且其違規情節堪稱嚴重,尚難執此而邀免或減輕其責
      ,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 萬元(違規
      廣告共 13 件,第 1 件處罰鍰 3 萬元,每增加 1 件,加罰1萬元,合計 15 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播,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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