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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13. 府訴字第097701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衛○○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3816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L○○L」網站(網址:xxxxx) 刊登「M○○X專業○"○"頭
皮抗屑髮療」、「○○○○CIMENT TH○○UE瞬效熱活精華」、「無氨○○○○光染」等化
粧品廣告,內容載有「 Biolage優植髮療運用去屑因子;檸檬酸科技,用最自然的力量溫和
去屑,頭皮屑問題不易復發」「徹底防堵高溫傷害,還原秀髮健康姿態;利用○○尖端科技
『隔熱活力系統』為頭髮穿上隔熱衣,有效防止髮絲在加熱過程中斷裂。同時將 ○○-○○
○○○膠結物與○○-○○○L活力璘滑物極致發揮,讓秀髮即使在高溫下仍能重新構成內部
流失的天然膠結物,並且形成頭髮外部自然的保護層,使頭髮毛鱗片緊密,秀髮再現健康光
澤感」「含有 ○mo○ ○rn○ Oil天然杏仁核油複合成分及其他護髮成分(○n○e G陽離子
自動修護系統 +○c○l智慧修護因子)在染髮的同時給予受損髮絲修補的養分並強化頭髮纖
維卻不會讓髮型扁塌厚重」等文詞。案經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分隊於97年4月2日查獲,
並於97年 5月16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洪○○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前開化粧品廣告內
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
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 5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38165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
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一、頭髮用化粧品類:。」
92年 4月22日衛署藥字第 0920020071 號函釋略以:「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
應如何管理乙案......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項所
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辦理。」
93年 4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30312498號函釋略以:「主旨:檢送『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
則』及『化粧品網路廣告處理原則』各乙份,惠請轉知會員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網頁上
廣告之定義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化廣告』故於網頁上
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化粧品資訊,即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紙、電視等之資訊一
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產品資訊定義: (2)一般
化粧品:僅刊登產品名稱、價格、廠商地址、電話等不宣稱效能及廣告性質之資料者,
得不視同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 年 9 月 15 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二、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 │
│新臺幣:元) │幣1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新聞稿內容是否歸類於廣告,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核釋疑,訴願人已於日前函詢行政院衛
生署藥政處,目前暫待回復。又有鑑於行政處分書提及受處分人應於處分書到達之次日
起 15 日內繳納罰鍰,訴願人懇請系爭行政處分書可暫緩執行。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7年4月3日違規廣
告監測查報表及所附系爭廣告畫面列印、97年5月16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洪○○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聞稿內容是否歸類於廣告,須經主管機關審核釋疑等節。按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如有違反,即應處罰;此為前揭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訴願人於97年5月21日就上述
事項函詢行政院?生署,經該署以97年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519號函釋略以:「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或其他方法,可
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三、化粧品業者製作新聞稿,使不特定之新聞
記者知悉化粧品效能等宣傳內容,已符合前開廣告定義。且該等新聞稿將影響記者對相
關化粧品之認知,進而影響其於媒體中對消費者提供之訊息,因此,宣傳化粧品效能等
訊息之新聞稿,仍應以化粧品廣告管理。」在案;且查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包括品牌、
品名、效能、商品價格、廠商名稱、地址、電話、產品照片等,已非單純之消費商品之
報導,其內容已達招徠銷售之目的,自屬化粧品廣告。是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刊
登系爭化粧品廣告,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7月30日北市訴(辰)字
第 097304906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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