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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1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顏○○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3720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輔 Q10不僅能保
護細胞抵抗自由基的傷害,也可以增加粒線體合成抗氧化活性的能量之能力。輔 Q10 不僅
能夠保護被自由基傷害之細胞也可以視為小腦萎縮症病患之能量支持物......EGCG是天然無
毒性之神經保護劑,且可以用於神經退化性疾病......銀杏......主要作用是改善心臟、腦
部血管疾病、預防老年痴呆症、增加腦部微循環,改善腦水腫和平衡腦壓血壓等功效」等詞
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苗栗縣
衛生局查獲,並以97年 4月11日苗衛食字第097070029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97年 5月1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高○○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 5月16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73372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
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32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
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功能。(二)未涉及
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
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能時
,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於網站上刊登「○○」食品廣告,內容係參考國內外學術研究報告文獻,並
非憑空撰寫,也無不實、誇大或欺瞞消費者之行為。訴願人公司致力於生技研究開發,
不懂行銷廣告,更不知根據學術文獻撰寫會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食品廣告,其載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廣告影本、苗栗縣衛生局 97年4月11日苗衛食字第0970700293號函及原處分機
關97年 5月1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高○○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內容係參考國內外學術研究報告文獻,並非憑空撰寫;且不知根據學
術文獻撰寫會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
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
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
。查系爭食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既已涉及生理功能,核屬涉
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且查訴願
人網站上刊登之廣告內容並非針對系爭食品之研究報告,亦無直接證明堪認系爭廣告刊
登之食品有系爭功效;另訴願人於刊登食品類廣告時即應注意相關法規,並負有遵循之
義務,縱訴願人稱不知會觸法,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況行政罰法第 8條
前段亦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參考國內外學
術研究報告文獻及不知根據學術文獻撰寫會觸法等由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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