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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1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531522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
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購物2006年 1月號型錄刊登「○○○○複方胜 系列」化粧品廣告,
內容略以「深層。除皺。再生。柔膚 ○○○○ 複方胜 系列 法國生技大廠最新專
利複方胜 (三元胜 +四元胜 復合體) 高保濕玻尿酸 珍貴高單位紐西蘭羊胎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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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認證 紐澳聯合認證」案經新竹市衛生局查認涉嫌無廣告核准字號,乃以95年 1月26
日衛藥字第095000097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2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賴○○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上開廣告,未於事前申請中
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30條規定,以95年3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52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5年 8月10日府訴字第 09577820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訴願人復於97年 9月12日就上開原處分機關95年3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52
2300號行政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95年3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522300號行政處
分書,業經訴願人於95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5年8月10日府訴字第095
77820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決定書且於 95年8月14日送達,則訴願人復
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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