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10.13. 府訴字第0977016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3825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分別於97年 3月26日○○第○○版、97年4月5日○○日報第○○版(臺北市版)
、97年4月9日○○報第○○版(花蓮縣版)及97年 4月10日○○報第○○版(臺北市版)刊
登「葉黃素+山桑子膠囊」食品廣告 4則,內容並載有「讓(使)眼睛看得清看得遠;能幫
助視紫質的生成,增加視覺的敏感度;可有效減少疲勞與酸澀;是靈魂之窗的守護神。」等
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復
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郭○○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
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 5
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3825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違規廣
告共 4件,第 1件罰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合計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7年 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行為時第 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
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7月7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
│其他處罰 │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 │廣告,並得按次連續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一)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
│ │ 新臺幣1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之認定過於主觀而涉恣意;裁量應符合法理、經驗法則及一般民眾之法感情。
系爭廣告詞句純係依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可使用
例句稍作變化之範圍內,雖不完全相同,但所表彰之程度應較可使用之例句為輕。原
處分機關所據無非可能以其認定係就系爭廣告內容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
合研判結果認定,惟所謂「綜合研判」即具有絕對主觀性。原處分機關前後 3次針對
系爭廣告之來函,認定亦有不同。
(二)原處分機關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認知明顯有誤,適用法規顯
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上開法條後段以「得」來讓執法者用以審查「是」「否」逕予處
罰,而非只要廣告被主管機關主觀認定違反,不分輕重一律逕處罰鍰。如廣告內容違
法至為明顯,且惡性重大,當然有逕處罰鍰之必要,否則是否宜先書面警告呢?行為
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應限縮而依情節輕重分別適用。
(三)商品廣告理應受一定之管制,但行政機關不能無限上綱恣意裁罰;前開認定表絕非規
定「非例示用語即屬違法」。訴願人於設想之初即以前開認定表所許可之用語斟酌再
三,調整用字,但絕不涉及前開認定表所認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用語。即使詞句真
有不妥,尚不致誤導消費者致使對人體造成任何危害。未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之輕微性,遽予重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媒體刊登系爭食品廣告,此有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列管編號第 97B0706號、第97B0812號、第97B0890號、第97B0899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
紀錄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郭○○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之認定過於主觀而涉恣意乙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
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又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為明確系爭法條
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及標示禁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明確
規範,該認定表並分別就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等情形予以規定。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
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查系爭食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生理功能及五官臟器,而有涉
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應依情節輕重
分別適用系爭法條及先給予警告再處罰等情。按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
顯已違反前揭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依法即應受罰,且並無先警告
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問題。訴願主張,核屬誤解法令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萬元(違規廣告共4
件,第 1件罰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