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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7. 府訴字第0977016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3980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分別於(1)○○雜誌第3
75期(出刊日期:民國97年 1月)第238頁;(2)「甜蜜家庭疫苗網」網站(網址:xxxxx
);( 3)「寶貝疫苗網」網站(網址:xxxxx )刊登「輪狀病毒疫苗」(羅特律輪狀病毒
疫苗【衛署菌疫輸字第000826號】)藥物廣告;( 4)訴願人公司網站(網址: xxxxx)刊
登「子宮頸癌疫苗(保蓓TM人類乳突病毒第16 /18型疫苗【衛署菌疫輸字第000856號】)」
藥物廣告,並分別有「 ......『特特』+『律律』出動,輪狀病毒不敢來!......打敗輪狀
病毒新招術......出生滿6週到6個月大之間,就可以讓特特律律住進我們的身體裡保護我們
........免去打針的痛痛,口服輪狀病毒疫苗讚耶......疫苗將是預防輪狀病毒的有效方法
......gsk......」;「......目前輪狀疫苗有 2種,分別為口服 2劑及 3
劑......以2劑疫苗為例,建議分別在寶寶 2個月及4個月大時口服......若是以接種時程及
價錢來考慮,口服2劑疫苗,除了可以提早獲得適當的保護,價格上也較佔優勢」;「.....
.女人為第1名付出的代價.......『子宮頸癌』在女性腫瘤發生率名列第1位GSK革命性的研
發成果─子宮頸癌疫苗,幫助女性在尚未感染特定致癌型HPV.......產生抗體以對抗致癌型
HPV感染的情形.......」等詞句,並有與輪狀病毒疫苗品名類同之「特特、律律」卡通人物
動畫。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4月1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理人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97年 4月2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733208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7
年 5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39809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上開復核函於97年5月26日送達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7年6月2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
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
者送驗核准文件。」第 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
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3年4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30312498 號函釋意旨:「
...... 產品資訊定義:(1)西藥、醫療器材:於自家公司網站,依本署核准之藥物仿
單內容完整刊登該公司產品訊息,如成分名、商品名、核准字號、適應症、副作用、禁
忌、警語等資訊,並應加貼藥品外盒及實體外觀之圖片......。」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意旨:「......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
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
95年10月 3日衛署藥字第 0950333455 號函釋意旨:「主旨:有關『藥物廣告』及『衛
教廣告』之界定方式......說明:一、......廣告內容宣傳藥物品名或效能,消費者並
可依此循線購買,即視為『藥物廣告』。......二、為避免誤導消費者,非屬藥物廣告
......其內容不應涉及特定藥物品名,並應與相關藥物廣告篇幅作明顯區隔......三、
前述『明顯區隔』之界定,應就個案呈現之效果,判定是否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一)
平面廣告之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不得刊登於同一版面及連續版面。......(三)藥物
廣告與衛教廣告,不得由相同人士演出或代言,使消費者誤認 2則廣告為同一廣告....
..。」
96年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019864號函釋意旨:「......說明:...... 藥物訊息於網
站刊登如非自家公司或刊登內容超出產品資訊之範圍,則應依藥事法第 66 條之規定申
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
96年 8月14日衛署藥字第 0960035772 號函釋意旨:「主旨:有關網路刊載『媽呀!防
輪之心不可無』之文宣內容及媽媽甜蜜包抽獎活動涉有違規乙案......說明:......二
、經查案內廣告內容問答內容已提及 MSD 生產的 3 劑五價輪狀病毒疫苗,另活動須附
之『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範例標明注射『口服 X價輪狀病毒疫苗』,其整體表現,
可讓消費者循線得知疫苗名稱,進而吸引其前往施打,已達招徠之目的,涉違反藥事法
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
)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藥事法第 24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可知,藥物廣告須
同時符合下列要件:1.有特定藥物存在2.於傳播之內容中宣傳醫療效能3.傳播之目的
在於招徠銷售。復依衛生署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可知,於網路刊登藥物資料,
其內容須包括下列項目,始可認定係藥物廣告:1.產品品名2.產品效能3.公司名稱、
地址、電話。又依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057號判例,亦明確認為藥物廣告應包含刊登
「藥物名稱」、「適應症」、「製造廠或代理商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電話」等內容
。系爭雜誌之輪狀病毒相關醫學新知報導要與上開藥物廣告定義不符。原處分機關所
指疫苗之正確名稱為羅特律輪狀病毒疫苗,系爭醫學報導雖有「特特、律律」之卡通
人物動畫,然僅為增加衛教資訊之活潑性,究與疫苗品名不符。且「特特、律律」並
非上開疫苗之商品特徵。書面資料中並未出現「產品品名」或「藥物名稱」。於結尾
標示訴願人公司名稱僅為表達該醫藥新知之提供者,為具名負責之表徵。
(二)子宮頸癌相關之衛教資訊部分業已移除,無違法之虞。上揭 2則衛教醫學新知報導,
一則純粹係為提供醫學新知並佐以卡通人物以增添其活潑性,並不符合藥品廣告之要
件,另則已於日前自訴願人公司網站移除。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及雜誌刊登有如
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1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
代理人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係衛教資訊,並非藥物廣告云云。按「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事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願人之系爭雜誌及網路廣告內容除記載類似系爭藥品名稱、效用外,並有訴願人
公司商標(gsk )及與系爭輪狀病毒疫苗品名類同之卡通人物動畫等。究其廣告整體內
容,著重於疫苗之介紹,且已提供相關資訊,足使消費者得以知悉系爭藥物,並進而達
招徠消費之目的;參酌前開衛生署相關函釋意旨,其內容已超出產品資訊之範圍,自屬
藥物廣告,尚難認係單純提供衛教資訊或報導。而訴願人於藥物廣告刊登前,應遵守相
關藥事法規範,將廣告內容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
送驗核准文件;訴願人既未經核准即刊登藥物廣告,自與前揭藥事法之規範有違。至訴
願人主張子宮頸癌相關之衛教資訊業已移除乙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得以此為由
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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