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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27. 府訴字第097701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2636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4月8日在○○藥局(設臺北市大同區○○街○○號)查獲訴願人代理
    販售之「○○顆粒食品(有效日期 2010.03)」,其品名述及「○○」,且於外包裝標示「
    一種全新的概念,能在睡眠中促進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實現您睡夢中也能窈窕的願望
    ......」等詞句,並佐以人體女性曲線之圖樣,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涉及使人易生誤解;且
    其產品為國內製造,而其外包裝標示則以外文為主,中文為輔,其標示亦不符規定。案經原
    處分機關於 97年4月2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簡○○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行為時
    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5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2636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應於 97年7月30日前回收
    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 97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行為時第29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
      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
      、第 18條或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行為時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者。」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
      重複裁處。......」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2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
      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
      為主,外文為輔。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塑身。......」
      行政院衛生署93年8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34253號函釋意旨:「...... 食品之商標名
      稱不論是否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均視同食品標示或廣告之一部分,不得涉及不實、誇張
      、易生誤解、醫藥效能或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宣稱,否則將認屬違規。......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外包裝內容「一種全新的概念,能在睡眠中促進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實現您睡
       夢中也能窈窕的願望」,此內容「窈窕」於國語活用辭典中解釋為幽靜閒雅、美好的
       樣子或妖冶的樣子,此 2解釋並無影射任何作用。
    (二)外盒包裝之人體圖形亦無人體曲線圖或器官呈現,又如何影射或易生誤解。
    (三)在國內製造之產品,其標示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政府單位係基於
       考量消費者安全、健康,惟外盒無不良之影射與涉及療效,無損消費者健康,應給廠
       商規勸期限,若屢勸不聽再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代理販售之「○○靜顆粒食品」,其品名述及「○○」,且其外包裝標示
      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並佐以人體曲線之圖樣,其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涉及使人易生誤
      解,且其產品為國內製造,而其外包裝標示卻以外文為主,中文為輔之違章事實,有97
      年4月8日原處分機關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24日訪談
      受訴願人委託之簡○○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無影射任何作用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
      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爭產品標示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且產品包
      裝上有「Slim」字樣緊靠人體腰部之圖樣,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影射瘦身等,
      應堪認已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自應予處罰。是訴願人就此主張系爭食品標示並無影射任何作用云云,自不足採據
      。另訴願人主張在國內製造之產品,其標示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係
      考量消費者安全、健康,惟系爭產品外盒無不良之影射與涉及療效,無損消費者健康,
      應規勸廠商,若屢勸不聽再罰乙節。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
      規定,而依同法行為時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規定處分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
      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又訴願人既係食品販售業者,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且遵循,是訴願人尚難以上開理由而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及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
      罰法第 24條規定,依同法行為時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應於 97年7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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