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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7. 府訴字第0977016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3788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12月25日在訴願人營業處(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原
處分書誤繕為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嗣以97年7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4966101號函更正)查獲訴願人販售之「○○窈窕錠」食品,其標示不符規定如下:(1
)產品為國產品,惟英文多於中文,且標示之字體小於2公厘。(2)產品外包裝英文標示「
Rapid Weight Control 」、「Natural Appeite Control」、「Clinically Proven Weight
Loss 」及食用方法:請於每日早餐後以溫開水「服用」1錠,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為藥品
。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 2月2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簡○○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29條第 1項第 3款、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 5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733788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違規產
品及產品目錄於97年 7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行為時第 2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三、標示違反第 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
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33條第2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2條第1項
規定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厘。但最大表面積不足 10
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
得小於 2公厘。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
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訴願人於 97年2月29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及以 97年4月29
日函皆說明在案,因系爭產品包裝於訴願人營業處查獲,訴願人正處修改包裝期間,並
非於市售場所查獲,無對外銷售此包裝,對於處分有爭議。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窈窕錠」食品,於產品外盒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
規事實,有系爭外包裝標示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2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簡○○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正處修改包裝期間,原處分機關並非於市售場所查獲,且無對外銷售系爭
包裝之產品云云。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5日至訴願人公司營業處現場稽查時,
系爭產品現有 290盒保存良好陳列架上,此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5日檢查現場
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尚難以無對外銷售等由而邀免責。縱訴願人於 97年2月29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及以 97年4月29日函皆說明自96年起已更正標示並改變包裝販
賣等情,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97年 7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及產品目錄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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