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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17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4065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男攝利舒(有效期限:2009.11.29)」及「納豆紅麴(有效期限2009.12.17
    )」食品,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男攝利舒」之品名(男攝利舒)涉及易生誤解;其外
    包裝述及「南瓜籽油、植物固醇( beta-sitosterol)、全蕃茄萃取物(含lycopene)」等
    非屬營養素成分列示於營養標示中,易使人混淆;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維生素A、D3應
    為「微克」及維生素 E應為「毫克」、76種奈米級微量元素(真原素)未依序列出;英文標
    示「the most comprehensive tonic for prostate、active prostate ingrediants、pros
    tate health management、requiredforprostate health、the most advanced prostate s
    upplement」等內容,涉及人體器官與生理功能;標示「符合GMP製藥水準」,影射該產品具
    有療效,且易生誤解為藥品。「納豆紅麴」部分,則係因「 Nattokinase」及「 Monacolin
     K」非屬營養素成分,卻列示於營養標示中,易使人混淆;76種以上礦物質、微量元素及真
    原素等內容物未依序列出;英文標示「used to promote cardiovascular health、all kno
    wn to optimize body metabolism and cardiovascular health」等內容,涉及人體器官與
    生理功能等違規情事。乃以民國(下同)97年 3月18日高市衛食字第097001017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嗣於97年4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邱○○及製作調查紀錄表,
    並以97年 4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2931000 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男攝利舒」
    食品標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經該署以97年4月29日衛署食字第 0970020102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略謂系爭「男攝利舒」應依其語意修正品名,以避免消費者誤解;而其英文標示
    涉及人體器官與生理功能;另標示符合 GMP製藥水準,影射該產品具有療效,且易生誤解為
    藥品,均不符合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97年5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734065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標示於97年 7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處分書誤載為96年
    7 月30日,原處分機關嗣以97年 7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5273001號函更正)。上開行
    政處分書於97年 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23日(97年 6月22日為星期日,故
    期間之末日以其次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
      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
      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
      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
      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29日衛署食字第 0970020102號函釋意旨:「案內產品品名『男攝
      利舒』如係為該公司所稱之『適合男性「攝」食之食品,有「利」小便順暢』之意,應
      依其語意修正品名,以避免消費者誤解。而其標示之英文 "the most comprehen sive 
      tonic for prostate"、"active prostate ingrediants"、"prostate healthmanagem
      ent"、"required for prostate health"、" the mostadvanced prostate supplement
      " 等內容,已涉及人體器官與生理功能;另,案內產品標示之『符合 GM P 「製藥」水
      準』,影射該產品具有療效,且易生誤解為藥品,均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規
      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男攝利舒」及「納豆紅麴」等產品營養素及英文標示不符規定之處,已於 97 年初
       修改完成。
    (二)「男攝利舒」產品品名係以男性攝食有利小便舒暢之意取名,而「使小便順暢」為行
       政院衛生署公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可
       使用之例句,依法並無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樣物品
      收據、系爭產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97年4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邱○○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男攝利舒」及「納豆紅麴」等產品營養素及英文標示不符規定之處,已
      修改完成;「男攝利舒」品名以男性攝食有利小便舒暢之意取名,而「使小便順暢」為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可使用之例句,依法並無不
      實、誇大或易生誤解等語。縱訴願人主張「男攝利舒」及「納豆紅麴」等產品營養素及
      英文標示不符規定之處,已修改完成,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稽查當時違規事
      實之認定。另其產品品名「男攝利舒」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釋示認應依其語意修正品名,以避免消費者誤解;則系爭產品品名依上開釋示,
      容有易生誤解,堪予認定;訴願人就此主張,仍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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