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11.07. 府訴字第097701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7年6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4914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分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至訴願人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
街○○巷○○號○○樓之營業場所稽查,查獲上開場所係屬密閉空間,卻未依規定設置禁菸
標示,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嗣於96年12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蕭○○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26條規定,以97年1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0121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5日第1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7年4月28日府訴字第 09770095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分隊
於97年 5月20日再次前往現場(營業中)稽查發現該店大門緊閉,雖有窗戶但為固定式無法
開啟,場所入口處雖有設置禁菸區與吸菸區標示,但吸菸區僅用布簾區隔,稽查當日布簾亦
未拉上,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等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
4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7年6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9141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5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 1項第8款、第2項規定:「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
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 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2
項或第 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隔,指具有
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
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行政院衛生署 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
V、MTV及其它(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所定『除吸菸區(室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92年12月10日署授國字第0920701254號函釋:「......查本署92年11月 4 日衛署訴字
0920047553號訴願決定理由書認為,訴願人形式上雖有張貼禁菸標誌及區隔禁、吸菸區
,然實質上卻毫無限制,如於禁菸區放置菸灰缸,任由吸菸者在禁菸區吸菸,則其張貼
禁菸標誌及區隔禁、吸菸區形同虛設,顯然有違菸害防制法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本意。又密閉空間之場所,除應設置『禁菸標示』及明顯區隔『禁菸區』與『吸
菸區』外,其於營運期間仍應實質維持『禁菸區』與『吸菸區』之功能,以避免違規者
在禁菸區吸菸而影響禁菸區內民眾之權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
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營業場所於吸菸區及非吸菸區均設有獨立之空調,於非吸菸區設有分離式冷氣機
1 臺,而於吸菸區則設有 2 臺分離式冷氣機,其戶外機均為獨立運作。
(二)另系爭營業場所吸菸區及非吸菸區中間尚隔有吧台、儲存室及冰箱等物品,相距達 5
公尺以上,其空調又各自獨立,已有明顯區隔。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惟查,本件訴願人主
張營業場所『有效通風』面積超過營業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依衛生署88年函釋,不
屬於『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而查衛生署 88年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
所謂『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公眾(不特定人)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
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
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以人工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之公共場所而
言。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訴願答辯書陳明,其稽查人員於96年12月11日至系爭場所現場
稽查時,大門緊閉,未發現有張貼禁菸標示。惟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場所如何符合衛生署
前揭函釋有關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之定義,即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屬實?稽查時是否在使
用期間?等均有未明;是系爭場所是否屬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尚有疑義。」嗣原處分機
關於 97年5月20日再次稽查訴願人之系爭營業場所,發現該店大門緊閉,雖有窗戶但為
固定式無法開啟,場所入口處雖有設置禁菸區及吸菸區標示,但吸菸區僅用布簾區隔,
稽查當日布簾亦未拉上,禁菸區及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等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97年5
月20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查驗工作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吸菸區及非吸菸區均設有獨立之空調,中間尚隔有吧臺、儲存室及冰箱
等物品,相距達 5公尺以上,已有明顯區隔云云。查本件依前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
表及查驗工作報告表分別記載略以「......處理情形:......詳述事實內容:該店於稽
查時間正在營業中,一、大門緊閉貼有吸菸區與非吸菸區標示。二、禁菸區使用布蓮(
簾)區隔,布蓮(簾)是拉開的,有窗戶(固定的無法打開),有張貼禁菸區標示。三
、吸菸區有張貼標示,使用布蓮(簾)區隔,布蓮(簾)是拉開的與吧臺相通,有使用
空調,置放菸灰缸供客人吸菸.. ....。」;「......查驗內容與心得 案由:稽查該場
所是否符合密閉之公共場所。結果:該店於稽查時間 97年5月20日19時15分正在營業中
一、大門緊閉,貼有『本店分吸菸區與非吸菸區』標示。二、禁菸區使用布蓮(簾)
區隔,布蓮(簾)是拉開的,有窗戶,固定的無法打開,有張貼禁菸區標示。三、吸菸
區有張貼標示,使用布蓮(簾)區隔,但布蓮(簾)是拉開的與吧臺相通,有使用空調
,置放菸灰缸供客人吸菸。」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佐證;則系爭營業場所之禁菸區
與吸菸區僅以布簾區隔,且稽查當日布簾亦未拉上,雖形式上張貼禁菸標誌及區隔禁菸
區與吸菸區,惟實質上無法有效區隔菸霧之飄散,維持「禁菸區」與「吸菸區」之功能
,將影響禁菸區內民眾之權益,致其區隔形同虛設;顯然有違菸害防制法為防制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本意,與法律規定管制特定場所不得吸菸及保護非吸菸者之意旨有
違。且系爭場所係屬「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則訴願人所稱「禁菸區
及吸菸區中間」,即有「吧台、儲存室及冰箱等物品」之空間,仍屬禁菸區之範圍;且
訴願人以布簾作為禁菸區與吸菸區之區隔,而布廉亦未拉上,實質上無法有效阻隔菸霧
擴散,維持「禁菸區」與「吸菸區」之功能,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之系爭場所對禁菸區
與吸菸區無明顯區隔之違規情形,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1萬元罰
鍰,並請其立即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