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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07. 府訴字第0977017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13日北市衛
    疾字第09733252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經營游泳池業
    務(市招:○○會館游泳池);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11日至系爭營業場所
    進行查核,且經檢驗後查認訴願人經營之游泳池之水質總生菌數不符規定,乃於97年5月8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江○○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認訴願人經營之游泳池之水質總生菌數在
    攝氏37度培養24小時後,每公撮超過 500個,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53條規定,以97年5月13日北市衛疾字第097332522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完成改善。
    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3條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
      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五 游泳場所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之營業。
      」第 39條第3款規定:「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三 總生菌數在攝氏37
      度培養 24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500個。」第53條規定:「違反......第39條第3款
      、第 4款或第6款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00元以上 1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抽驗
      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院衛生署 96年4月13日頒布營業衛生基準第10點第 6項規定「
      總菌落數:在 35+-1℃環境下培養48+-3小時後,每1公撮(ml)含量,應低於500CFU。
      」與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 3款規定之「總生菌數在攝氏37度培養24
      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 500個」不同,究竟何種方式具有公信力尚有討論空間。訴願
      人公司均遵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維護水質,並維持符合規定之餘氯量標
      準,今因法令規範而造成殺菌能力不足,非可歸責於訴願人公司。建請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本市北投區大業路○○巷○○號經營游
      泳池業務(市招:○○會館游泳池),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4月11日至系爭營業場所進
      行查核,且經檢驗後查認訴願人經營之游泳池之水質總生菌數不符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39條第3款規定,此並有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1日北市衛疾字第946918號抽驗
      物品報告表(存根)影本、97年4月22日檢驗報告及97年 5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江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96年4月13日頒布營業衛生基準第10點第6項規定與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39條第3款規定不同,究竟何種方式具有公信力尚有討論空間,
      建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市民健康,對於游泳池之水質自有限制及規範之必要
      。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39條第3款規定,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總生菌數在
      攝氏 37度培養24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500個。如有違反該條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
      第53條規定,應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抽驗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
      處罰至改善為止。則本件○○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游泳池水質總生菌數不符上開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其負責人最低額度 2,000元罰鍰,已係依其權責衡酌游泳池水質總
      生菌數之規範目的及訴願人違規情節而為裁處;至行政院衛生署 96年4月13日頒布之營
      業衛生基準並非法律規範,而僅係作為各縣市政府制定自治條例或輔導業者之參考,是
      與訴願人違反之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間應無規範不一問題;至訴願人主張建請
      依行政罰法第 7條撤銷原處分乙節。查訴願人既為經營游泳池業務之負責人,自應對相
      關法令主動加以瞭解及遵循,則系爭違規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尚難認為其無過失
      ;是訴願主張,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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