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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7. 府訴字第097701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5日北市衛
疾字第09733264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本市北投區大業路○○巷○○號經營游泳池業
務(市招:○○會館游泳池);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至系爭營業場所進
行查核,且經檢驗後查認訴願人經營之游泳池之水質總生菌數及大腸桿菌數不符規定,乃於
97年 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江○○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經營之游泳池之
水質總生菌數在攝氏 37度培養24小時後,每公撮超過 500個;大腸桿菌數在每100公撮水中
,以10公撮水樣5支培養,有陽性反應,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3款及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53條規定,以97年 6月5日北市衛疾字第097332643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完成改
善。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3條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
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五 游泳場所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之營業。
」第39條第 3款、第 4款規定:「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三 總生菌數
在攝氏37度培養24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 500個。四 大腸桿菌數在每 100公撮水中
,以 10公撮水樣5支培養,不得有陽性反應。」第53條規定:「違反 ......第39條第3
款、第4款或第6款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抽驗
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95年2月3日修正之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游泳池水質不符合第39條第3、4、6款規定 │
├───────┼──────────────────────┤
│法規依據 │第39條第3、4、6款、第5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負責人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負責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 │
│新臺幣:元) │二、第2次違規,處負責人新臺幣4,000元罰鍰;並│
│ │ 限7天內改善。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院衛生署96年4月13日頒布營業衛生基準第10點第6項規定「總
菌落數:在35+-1℃環境下培養48+-3小時後,每 1公撮(ml)含量,應低於500CFU。」
與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39條第3款規定之「總生菌數在攝氏37度培養24小
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 500個」不同,究竟何種方式具有公信力尚有討論空間。有關大
腸桿菌標準,依營業衛生基準第10點第6項規定「大腸桿菌:每100公撮(ml)水之含量
,應低於1CFU(或1.1MPN)。」與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 4款規定之「
大腸桿菌數在每100公撮水中,以 10公撮水樣 5支培養,不得有陽性反應。」亦不同。
訴願人公司均遵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維持水質,並維持符合規定之餘氯
量標準,今因法令規範而造成殺菌能力不足,非可歸責於訴願人公司。建請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經營游
泳池業務(市招:○○會館游泳池),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日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
查核,且經檢驗後查認訴願人經營之游泳池之水質總生菌數及大腸桿菌數不符規定,此
並有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日北市衛疾字第946923號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影本、97年
5月13日檢驗報告及97年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江○○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96年4月13日頒布營業衛生基準第10點第6項規定與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不同,建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撤
銷原處分云云。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
市民健康,對於游泳池之水質自有限制及規範之必要。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39條第3款、第4款規定,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總生菌數在攝氏37度培養24小時後,每
公撮不得超過500個,及大腸桿菌數在每100公撮水中,以 10公撮水樣5支培養,不得有
陽性反應。如有違反該條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53條規定,應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抽驗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則本件○○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之游泳池水質總生菌數及大腸桿菌數不符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自治
條例規定處其負責人 4,000元罰鍰,已依其權責衡酌游泳池水質總生菌數及大腸桿菌數
之規範目的及訴願人違規情節而為裁處;至行政院衛生署 96年4月13日頒布之營業衛生
基準並非法律規範,而僅係作為各縣市政府制定自治條例式輔導業者之參考,與訴願人
所違反之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間應無規範不一問題。又訴願人主張建請依行政
罰法第 7條撤銷原處分乙節,訴願人既為經營游泳池業務之負責人,自應對於相關法令
主動加以瞭解及遵循,則系爭違規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尚難認為其無過失;是訴
願主張,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因類此之違規經以 97年5
月 13日北市衛疾字第09733252200號行政處分書處2,000元罰鍰在案,而本件係第2次違
規,乃依首揭法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4,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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