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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41960
    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
    6月6日現場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場所係屬密閉空間,雖貼有禁菸標示,惟營業現場禁菸區與
    吸菸區並無明顯區隔;原處分機關嗣於97年 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張○○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對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26條規定,以97年7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419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 1項第8款、第2項規定:「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
      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 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2
      項或第 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隔,指具有
      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
      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87年9月17日衛署保字第87053781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200平方公尺以上面積餐
      廳測定』乙案,復如說明段,......說明:......惟本署於87年 8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
      87042558號函,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
      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因此,凡餐廳為密閉空間者
      ,不論其面積是否超過 200平方公尺,均應區隔及標示吸菸區(室)。」
      88年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舞廳、舞場、KTV、
      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其中『密閉空間之
      公共場所』如何認定乙案......說明:本署於87年 8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
      )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公眾
      (不特定人)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
      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人
      工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之公共場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訴願人店內並無人吸菸,且系爭 2張透明壓克
      力「吸煙(菸)區」之吊牌僅為裝潢時掛上,疏未取下,訴願人之店實無設置吸菸區。
      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勸導通知後,如訴願人仍未改善,再行處罰較為合理,且不致對於人
      民造成突襲。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室)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及 97年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張○○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張透明壓克力「吸煙(菸)區」之吊牌僅為裝潢時掛上,疏未取下
      ;原處分機關應先勸導通知後,如訴願人仍未改善,再行處罰較為合理云云。按為防制
      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法定有明文;凡於不得吸菸
      或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明顯之區隔及標示。本件
      訴願人經營之餐廳既為前開衛生署公告之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是其核屬菸害防制法第
      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其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
      隔。雖訴願人設置有禁菸標示,惟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營業現場設置有
      「吸煙(菸)區」之吊牌,卻就禁菸區及吸菸區並無明顯區隔,此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佐證。並不因訴願人主張疏未取下,即得卸免罰責。又按前揭菸害防制法第26條
      規定,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除處罰鍰外,並通知限期改正,尚非
      先予以勸導後始得處罰。是訴願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函釋、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且命其立即改善,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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