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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05. 府訴字第097701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913
    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設於本市中正區信陽街○○號○○樓之餐飲場所屬密閉空間,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97年6月5日現場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場所雖貼有禁菸標示,設置禁菸區及吸菸區,惟
    營業現場禁菸區有 2個菸灰缸,且其中 1個菸灰缸有菸蒂,並將菸灰缸放置於禁菸區之櫃檯
    供客人取用,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 97年6月10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
    人之受託人王○○及製作調查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形式上雖有區隔吸菸區及
    禁菸區,實質上卻無限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7
    年6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913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其
    立即改善。上開處分書於97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 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左
      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 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2項
      或第 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 2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隔,指具
      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
      』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 87042558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
      92年12月10日署授國字第0920701254號函釋:「主旨:有關......『在禁菸場所提供菸
      灰缸、其他吸菸工具或菸品』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乙事 ...... 說明:......二、....... 形式上雖有張貼禁菸標誌及區隔禁、吸菸
      區,然實質上卻毫無限制,如於禁菸區放置菸灰缸,任由吸菸者在禁菸區吸菸,則其張
      貼禁菸標誌及區隔禁、吸菸區形同虛設,顯然有違菸害防制法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
      康之立法本意。又密閉空間之場所,除應設置『禁菸標示』及明顯區隔『禁菸區』與『
      吸菸區』外,其於營運期間仍應實質維持『禁菸區』與『吸菸區』之功能,以避免違規
      者在禁菸區吸菸而影響禁菸區內民眾之權益。...... 四、...... 故業者於禁菸場所放
      置菸灰缸等吸菸工具或提供菸品之行為,仍有本法第 14 條第2 項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
      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5 日稽查時,實係因吸菸區客滿,欲至吸菸區之客人便選
       擇禁菸區之座位暫坐,並未在禁菸區吸菸。另一菸灰缸雖有菸蒂,但該名客人亦表明
       是在吸菸室內吸菸,並未在禁菸區吸菸。
    (二)訴願人之菸灰缸係由櫃檯人員依客人要求發放,並對不應吸菸之客人逕行勸阻,並非
       由客人隨意取用。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實質區隔吸菸區(室),此有原
      處分機關97年6月5日現場製作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 97年6月10
      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法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訴願人經營飲料店業等業務,為前開衛生署公告之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核屬菸害
      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惟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97年6月5日現場查察時雖發現訴願人營業現場禁菸區之桌上放置有 1菸灰缸,然據
      訴願人陳稱係因當時吸菸區客滿故該顧客選擇吸菸區外的座位,但並未吸菸;且查該菸
      灰缸內並無任何菸蒂,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可稽;是否即得據此認定訴願人於禁
      菸區放置菸灰缸,並且任由吸菸者在禁菸區吸菸?造成區隔禁、吸菸區形同虛設,尚非
      無疑。另一菸灰缸內雖留有菸蒂,惟係置放於回收檯,雖回收檯位於禁菸區,而據訴願
      人陳稱係顧客於吸菸區使用,並沒有在非吸菸區吸菸;且主張菸灰缸由收銀區人員依客
      人要求發放,非由客人隨意取用。則得否即據此認定訴願人於禁菸區放置菸灰缸,並且
      任由吸菸者在禁菸區吸菸?造成區隔禁、吸菸區形同虛設,亦非無疑。從而,本件訴願
      人之違章事實尚難謂明確,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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