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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08. 府訴字第097701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2日北市衛
    疾字第09735315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實際於本市信義區松仁路○○巷○○號○
    ○國中游泳池經營游泳場所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6日至上開營業場
    所抽驗游泳池水質,結果大腸桿菌數呈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公司違反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39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53條規定以97年 8月12日北市衛
    疾字第 09735315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該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並限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3條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
      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五、游泳場所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之營業。
      」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業之場所。」第39
      條第 4款規定:「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四、大腸桿菌數在每100公撮
      水中,以10公撮水樣5支培養,不得有陽性反應。」第53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2項、第39條第3款、第 4款或第6款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00
      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抽驗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人員於97年7月16日9時20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作例行性游泳池池水採樣抽
       驗, 9時40分左右離去,稽查採樣期間正值游泳池營業前開放準備時間,該時段(上
       午 9時30分至10時)為營業場所環境清潔及游泳池水質監測時段,仍在過濾消毒階段
       ,故與規定不符實乃原處分機關採樣時機誤差所致。
    (二)訴願人經營時間為上午 9時30分開放泳客入場,上午10時才允許泳客入池游泳,清池
       環境整理時間為上午 9時30分至10時,原處分機關採樣抽驗時間並非訴願人公司對外
       營業時段之ㄧ般水質狀況。
    三、查訴願人為○○公司負責人,實際於○○國中游泳池經營游泳場所業,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 97年7月16日至上開營業場所抽驗游泳池水質,結果大腸桿菌數呈陽性反應,此有原
      處分機關 97年7月16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97年8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
      及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採樣期間正值游泳池營業前開放準備時間,並非對外營業時段之ㄧ般
      水質狀況云云。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係於上午 9時40分執行水
      質抽驗,且抽驗時已有民眾入池游泳,並有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12日便箋及抽驗物品報
      告表等影本附卷佐證;另據系爭場所張貼之公告所示,早場之泳池開放時間為上午9時3
       0分至12時,此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已有實際開放使用游泳池之事實
      ,游泳池之水質自應符合規定。其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
      規定,處○○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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