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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9. 府訴字第097701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5798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臨江街○○號開設「○○生機冰品?菜汁」飲料店 (市招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10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販售
之「西瓜汁」食品,其檢驗結果發現,該食品所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 23.1 MPN/mL(
標準: 10 MPN/mL以下),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8日開立限期改善通
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並通知訴願人於 97年5月11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5月14日派員再至上址抽驗同項食品,經檢驗結果該食品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 14.7 M
PN/mL,仍不符衛生標準。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6月26日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調查紀錄
表,並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3條第 1款規定,以97年7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798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9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7827801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商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
..提起訴願乙案,已撤銷原處分,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處分新臺幣1萬5,00
0元罰鍰......說明:......二、......以97年7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798000號
行政處分書處分貴商號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三、經查核貴商號已努力改善,因對食品衛
生相關法規不甚了解,致有違規情事,且同時符合第 1次違規受處分者、受處分人係一
般民眾及業者、非屬對人民危害情節重大者等條件,得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罰鍰金額之二分之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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