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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22. 府訴字第0977019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6418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分別於○○雜誌第 288期〔民國(下同)97年5月 1日出刊〕第143頁
、○○雜誌第287期5月號〔97年 5月1日出刊〕第43頁、○○第181期〔97年5月1日出刊〕第
245頁;○○雜誌第289期〔97年6月 1日出刊〕第117頁;○○第182期〔97年6月1日出刊〕
第 175頁及○○雜誌第 58期〔97年6月5日出刊〕第127頁等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
容分別載有「瞬間快速除紋 細紋快速消失 瞬間撫平類肉毒桿菌成分,能促進膠原蛋白增
生」、「吸收力、穿透力加強,可將三效除紋保養成分傳送到肌膚底層」、「熬夜疲勞跑出
來的小細紋不用怕,妝前輕拭一下,撫平細紋 極強的滋潤能力」、「快速解決細紋問題使
其快速穿透肌膚表面,準確到達皮膚底層釋放保養成分」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及花蓮
縣衛生局查獲,並分別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7月31日訪談受訴願人
公司負責人委託之曾○○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前開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
經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且未重新申請核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8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64182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共 6 件,第 1 件處罰鍰 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 1 萬元
,合計 8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9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1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已於事前將化粧品廣告申請原處分機關審核並經核准(衛粧廣字第 9705040
2 號及第 97060295 號),處分書所謂與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 97050261 號不符,非
屬事實。
三、查訴願人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與經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
爭化粧品廣告內容之事實,有系爭廣告資料、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0日北市衛粧廣字第9
7050261號、97年5月30日北市衛粧廣字第 97050402號、97年6月24日北市衛粧廣字第97
060295號藥品、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及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31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委託之曾○○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事前將化粧品廣告申請原處分機關審核並經核准,處分書所謂與核
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 97050261號不符,非屬事實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
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經查訴願人前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刊登「○○」化粧品廣告,雖經核准(廣告許可字號:北市衛粧廣字
第 97050261 號)在案,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影本所示,系爭廣告內
容部分文字與核准內容不符;且依原處分機關前開調查紀錄表所載:「....... 問:案
內產品廣告是否有申請廣告核准?答: 1、5 月份出刊之廣告未申請即刊登。
2、6月份廣告已申請,廣告核定字號【北市衛粧廣字第97050261號】問:案內產品廣告
內容......未申請即刊登且與申請廣告核准不符......答:因為本公司初次刊登化粧品
廣告,對相關法規不很瞭解......於發稿時未審查完整,略有不符,本公司已立即改進
,並停止刊登......」觀之,系爭化粧品廣告仍屬未經核准之違規化粧品廣告,自與前
揭規定有違。訴願人據此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8
萬元(共 6件違規廣告,第1件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合計8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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