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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9. 府訴字第097701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 15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736707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2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永貞路○○號○○樓「○○
藥局」查獲訴願人銷售之「○○」化粧品,其外包裝完全無中文標示,遂移由原處分機關辦
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
定,以97年 8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670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7年10月15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 97年9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6條規定:「化粧品
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
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
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
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5 年 12 月 25 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公告事項:修正『化粧品之
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附 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
│ │ 標 示 項 目 │即外包裝或內包裝│ 備註 │
│ │ │ ) │ │
├─┼──────────────┼────────┼────┤
│一│產品名稱 │ ˇ │ │
├─┼──────────────┼────────┼────┤
│二│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
├─┼──────────────┼────────┼────┤
│三│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
│四│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用途 │ ▲ │ │
├─┼──────────────┼────────┼────┤
│六│用法 │ ▲ │ │
├─┼──────────────┼────────┼────┤
│七│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全成分 │ ▲ │如說明6 │
├─┼──────────────┼────────┼────┤
│九│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 │如說明7 │
├─┼──────────────┼────────┼────┤
│十│許可證字號 │ ▲ │含藥化粧│
│ │ │ │品者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第2次違規處罰鍰 │
│新臺幣:元) │臺幣5萬元,第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 │
│ │0萬元。 │
│ │每增加1品項加罰5,000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
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銷售之「○○」化粧品中添加之紫外線吸收劑、防曬
劑是作為乳化劑之保護劑,且未超過規定範圍,並無違反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
準。另當日訴願人在現場所看到的產品外盒,其封膜已被拆除,不是完整包裝,在這種
不確定情況下要處罰訴願人,訴願人對於處分仍有爭議。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其外包裝完全無中文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包
裝、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97年6月20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16日
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邱○○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添加之紫外線吸收劑、防曬劑是作為乳化劑之保護劑,且未超
過規定範圍,並無違反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等語。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
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成分、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所明定,衛生署並以95 年 12 月 25 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
公告規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應以中文標示品名、用途等,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28
條規定處罰。經查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完全無中文標示之事實,已如前述;另訴願人主張
在現場所看到的產品外盒,其封膜己被拆除,不是完整包裝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月16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邱○○,其亦自承:「......至於中文標示
應該是工作人員不小心漏貼,本公司會加強人員品管,不讓此事件再度發生......」此
並有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對系爭產品之標示不全即難謂其無過失;姑不
論系爭產品為一般化粧品或含藥化粧品,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 6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即無違誤;訴願主張與系爭化粧品外包裝
有無中文標示係屬二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7年10月15日前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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