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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22. 府訴字第0977019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 22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735901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系列」化粧品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
......徹底防止色素產生,加速代謝消炎抗敏配方......ASCⅢ激活元素......活化細胞,
再生細胞膜,促進膠原蛋白生成....
..總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線:xxxxx.......」、「......使用○○後的效果(佐
以治療前、治療後之比較圖)........」等詞句及圖片,經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分隊於
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在○○診所(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樓)查獲,並
於訴願人以97年 7月11日之書面陳述意見後,認前揭化粧品廣告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
自印製發放,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以 97年 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901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宣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散發。該行政處分書於97年 7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7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7年8月25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7年7月 24日)雖
已逾30日,惟期間之末日(97年8月23日)為星期六,應以休息日之次日 (星期一)代
之,是訴願人於97年8月2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如附件 1)......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乳
液類:......。」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
起生效。...... 公告事項......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94年起依據化粧品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廣告核准後,即依核准內容刊登於訴
願人發放之單張上,舊有宣傳單張已於94年停止發放,系爭單張為92年間製作,已於
94年全數回收銷毀,不知為何該診所仍有訴願人舊有作廢之單張。
(二)訴願人一向遵守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如欲刊登廣告製作單張,必先申請廣告核准才
刊登(並附廣告核定表等影本)。
四、查訴願人未經核准即印製、發放系爭化粧品廣告宣傳單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廣告宣傳
單、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分隊97年6月3日檢查工作日記表、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廣告宣傳單已於94年停止發放且如欲刊登廣告製作單張,必先
申請廣告核准才刊登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原處分機關許可字
號為北市衛粧廣字第 94050974號及第93122220號之核准訴願人「○○」及「○○等8項
產品」(含「 ASCⅢ激活元素」在內)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惟系爭化粧品廣告宣傳單
所載內容與上開原處分機關所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並不一致,有原處分機關廣告核
定表及相關核准展期之函文等影本可稽;是系爭化粧品廣告宣傳單係未經核准之違規化
粧品廣告,自與前揭規定有違。則訴願人既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系爭化粧品廣告
宣傳單,自應受處罰,尚難空言主張不知為何尚有舊有作廢之廣告單張而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宣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散發,揆諸前揭
裁罰基準規定,雖有未合,惟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既在法定額度範圍內,且對訴願人並無
更為不利,是本件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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