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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23. 府訴字第097701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8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62
    00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南海路○○巷○○號經營「○○麵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2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製售之○○食品,其檢驗結果發現,訴願人販製之「
    ○○」產品所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 1.1×10^3MPN/g,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9
    7年7月11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 9310175號)予訴願人,命訴願人於97年
     7月14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 7月15日再至訴願人之營業處
    所進行複查,抽驗訴願人製售之○○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該食品之生菌數 5.6×
    10^5CFU/g、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x10^3MPN/g,仍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1款規定,以
    97年8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6200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7年8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
      依第12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13條第
      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
      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
      銷毀之。」第 3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10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生熟食混合即食食品類衛生標準第 4條規定:「生熟食混合即食食品之微生物限量如下
      :
    ┌────────────────────────┬─────┐
    │項 目                      │限 量   │
    ├────────────────────────┼─────┤
    │每公克中生菌數(CFU/g)             │10以下 │
    ├────────────────────────┼─────┤
    │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Coliform)最確數(MPN/g)  │10以下 │
    ├────────────────────────┼─────┤
    │每公克中大腸桿菌(E. coli)最確數(MPN/g)   │陰性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商店第 2次送驗樣品甚至是直接從滾水中煮熟起鍋,未經任何製程即取出送交
       原處分機關人員檢驗,如此樣品竟然仍不合格,顯不合常理。
    (二)從第 1 次檢驗不合格到第 2 次不合格期間,無人告知承辦人員是誰及該如何改善,
       直至遭受行政處分後,承辦人才到店輔導,並表示店內人員設備環境之衛生條件基本
       上沒有問題。另先前因租屋糾紛,訴願人懷疑此次係人為操作。
    三、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9711 167號及97年
      7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9712297號抽驗物品報告單、97年 7月9日(送驗日期為97年7月
      2日)及97年7月21日(送驗日期為97年7月15日)檢驗報告、97年7月11日食品衛生限期
      改善通知單(編號:9310175號)及97年7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 10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生熟食混合即食食品類衛生標準第4條規定,每公克中大
      腸桿菌群最確數( MPN/g)應在103以下,如不符合標準,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先予限期改正,於屆期不改正者,依法即應受處罰。本件訴願人製
      售之○○,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7月2日第1次抽驗結果,該食品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
      於 1.1×10^3MPN/g,不符衛生標準,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1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於 97年7月14日前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5日第2次抽檢結果,
      生菌數5.6× 10^5CFU/g、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x10^3MPN/g,仍不符衛生標準,足
      見訴願人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商店第 2次送驗樣品甚至是直接從滾水中煮熟起鍋,未經任何製程即取
      出送交原處分機關人員檢驗,如此樣品竟然仍不合格,顯不合常理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2日及97年7月15日共有2次檢驗,檢驗結果均不符衛生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97
      年7月9日(送驗日期為97年7月2日)及97年7月21日(送驗日期為97年7月15日)檢驗報
      告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空言主張,卻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從第1次檢驗不合格到第2次不合格期間,無人告知承辦人員是誰及該如何
      改善,直至遭受行政處分後,承辦人才到店輔導,並表示店內人員設備環境之衛生條件
      基本上沒有問題;另先前因租屋糾紛,訴願人懷疑此次係人為操作云云。查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
      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件訴願人上開販製行為既經原處
      分機關於第 1次檢驗不符規定,並通知限期改正後,再經第 2次檢驗仍不符規定,而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自當依法裁罰,核與訴願人是否知悉案件承
      辦人?原處分機關是否給予輔導?或是否有與他人糾紛無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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