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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22. 府訴字第097701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2日北市衛
疾字第09736269201號及第09736269202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雙城街○○巷○○之○○號○○樓開設「○○餐坊」,經營飲酒店業等
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16日配合臺北市商業處八大行業聯合檢查,而
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查核,查認訴願人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且有未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
及從業人員未定期接受健康檢查等情形,嗣經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52條
及第 54條規定,以97年7月16日北市衛疾字第09735305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000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7年7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12日北市衛疾字第097362692
00號函撤銷上開行政處分書,並分別依同自治條例第52條及第54條規定,以97年 8月12日北
市衛疾字第09736269202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及以 97年8月12日北市衛疾字
第09736269201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完成
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
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四、娛樂業:指經營劇院(場)、歌廳、舞廳(場)、
遊樂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之營業。」第 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業之場所。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
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第 6條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
,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
並經測驗合格者,始得擔任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
下列規定:一、先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
種預防接種。」第 52條規定:「違反第6條或第 27條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
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第 54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至其改善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 97年6月16日前來稽查,稽查員填完資料請訴願人蓋章,未告知訴願人
是開罰單,只請訴願人改善,如何改善並未告知,而後之來函竟是罰款繳費單。
(二)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訊問,也配合所須之事項,並於 97年9月10日至11日前往原
處分機關受訓。
(三)從今年3月5日營業,未知營業場所所須資料及法令,稽查員前來稽查未告知訴願人改
善即開罰,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雙城街○○巷○○之○○號○○樓「○○餐坊」之負責人,實際
經營視聽歌唱等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6月16日配合臺北市商業處八大行業聯合檢
查,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查核,發現有未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且從業人員未定期接受
健康檢查等情形,此並有臺北市娛樂業營業衛生檢查表及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16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員填完資料請訴願人蓋章,未告知訴願人是開罰單,只請訴願人改善
,如何改善並未告知,而後之來函竟是罰款繳費單云云。按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
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又營業場所從業人員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
檢查及各種預防接種,為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違反者即應受罰。則訴願人既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即該當前揭自治條例第 3條
第 4款之娛樂業,且其為系爭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即應依上開規定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
人,且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亦應接受健康檢查。而查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16日調查紀
錄表載以:「......問: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54條規定,違反第1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問: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規定:違反第 6條或第27條規定之一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1萬5, 000元以下罰鍰.......。」即已告知訴願人違反
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況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且依前揭處罰規範,並無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得上開違規情事而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事後有
無配合改善,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 2件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及2,000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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