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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22. 府訴字第0977019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5736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6月6日在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樓「○○藥局
」現場查獲訴願人銷售之「○○」食品,有效日期以浮貼標示;且雖於系爭產品標示成分含
有「番瀉葉」,且加註說明,惟其標示與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不符,即未完整標示「番瀉?含
量及每日建議食用量」。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
,爰依行為時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735736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9月 25 日
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8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行為時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
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
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行為時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
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行為時第33條第2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
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 3個月以上者
,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行政院衛生署 89年3月23日衛署食字第89016564號公告:「市售以番瀉(Cassiaangust
ifolia)葉、莢製成之茶包產品,其所含番瀉?(Senn oside)之每日用量在 12 毫克
以下者,得以食品管理。上述產品應明顯標示其番瀉?( Sennoside)含量及產品之每
日用量,且應顯著標示可能危害之警語,以保護消費者健康。」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日期浮貼於盒子上,但外盒還包上 1層玻璃紙;關於番瀉
葉成分也有註明番瀉葉含量,過去皆以此包裝於市面上販售,為不知情之下用此方法標
示。
三、查訴願人銷售之系爭食品有效日期以浮貼標示及成分標示與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不符之違
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包裝採證照片、97年6月6日原處分機關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97年
7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楊○○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日期浮貼於盒子上,但外盒還包上 1層玻璃紙;且有註明番瀉葉
含量及過去皆以此包裝於市面上販售,為不知情之下用此方法標示云云。按行為時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
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五、有效日期。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
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又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2條前段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 5款
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則
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相關業者,對於有關之法令規定,自應主動瞭解遵循,其以浮貼方
式標示系爭食品保存期限及成分標示與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不符,自難以不知法令規定及
以往以同樣包裝販售皆無觸法等為由,而免除違規行為之責任。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
內容有註明番瀉葉含量乙節,查本件系爭食品雖有標示成分含有「番瀉葉」,且加註說
明,惟未完整標示「番瀉?含量及每日建議食用量」,此並有系爭食品包裝採證照片影
本等附卷佐證,是本案亦難據此而對訴願人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9月2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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