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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23. 府訴字第0977019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 22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735790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化粧品,前經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22日在轄區
○○材料行(地址: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號)查獲系爭產品敘及「有效促進血液循環達
到排毒功能」等涉及療效詞句,案經彰化縣衛生局以97年6月18日彰衛藥字第 0971004567號
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 6月2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洪葉○○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敘及涉及療效詞句,且未標示全成分、製造日期
或批號及進口商名稱、地址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
定,以 97年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790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7年9月30日前改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7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97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
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6條第1項規定: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
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 28條規定:「違反
第 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 12 月25日衛署藥字第 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
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
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
)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
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 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由於錯用尚未更新之中文標示以致發生此問題,並非有意觸
犯法規。系爭中文標示之公司為○○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製造日期或批號及進口商名
稱、地址等標示不全之違規事實,有彰化縣衛生局 97年4月22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2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洪葉○○之調查紀錄表、系爭化粧品
之進口報單、系爭化粧品外包裝之採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中文標示之公司為「○○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云云。查本案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2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洪葉○○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該項產品屬於一般化粧品,是本公司所進口的 .......外盒中文標示是當初
我公公(○○有限公司)進口該品時所製作的,自他往生之後就由本公司(○○有限公
司)承接進口,並重新製作黏貼標籤(附上新標籤),因本公司員工疏忽,以致部份(
分)張貼到舊標籤,本公司會儘快回收改正。......」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上亦自承:「
......由於本人錯用尚未更新之中文標示以至(致)發生此問題......」是系爭產品標
示係訴願人所為,應可認定。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系爭產品之標示不全訴願
人亦難謂其無過失。另系爭產品外包裝姑不論其涉及療效部分是否屬前揭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 6條規範之範圍,本件系爭產品外包裝既有未標示全成分、製造日期或批號及
進口商名稱、地址等標示不全之情事,其依法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
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產品應於 97年9月30日前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五、綜上論結,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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