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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9日北市衛
疾字第09738302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紗帽路○○之○○號以「○○小吃店」名
義實際經營溫泉業,並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25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抽驗溫泉浴池
水,檢驗結果發現大腸桿菌數超量,與規定不符;同年 7月10日複驗結果,總生菌數超
量,仍與規定不符,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9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53條規定,以97年10月9日北市衛疾字第097383025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4,000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
,於97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1月17日北市衛疾字第097391726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7年10月9日北市衛疾字第09738
302500號行政處分書......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
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標準』第 3點之規定『違法行為次數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為準』,該
行政處分書依法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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