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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日北市衛
    疾字第09736516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本市北投區紗帽路○○之○○號「○○小吃店」負責人,實際經
    營溫泉業,原處分機關並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25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抽驗溫泉浴池水
    ,檢驗結果發現大腸桿菌數超量,與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嗣於 97年8月21日訪談訴願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9條第2項規定,爰依
    同自治條例第 53條規定,以97年9月2日北市衛疾字第0973651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2,000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97年9月1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3條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
      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三、浴室業:指經營各式浴室、三溫暖或其他以固定場所
      供人沐浴之營業。」第29條規定:「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澄清且
      無色、無臭。二、氫離子指數( PH值)應保持6.5至8之間。三、大腸桿菌數在每100公
      撮水中,以10公撮5支培養,不得有陽性反應。四、總生菌數在攝氏 37度培養24小時後
      ,每公撮不得超過 500個。浴池供應溫泉者,其水質應符合溫泉衛生基準之規定;其基
      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9
      條第3款、第4款或第6款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00元以上 1萬元以下罰鍰;經
      再抽驗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臺北市營業場所衛生標示內容及溫泉浴池水質衛生基準第 9點規定:「臺北市溫泉浴池
      水質應符合下列基準:(一)大腸桿菌( Escherichia coli):每 100 公撮(ml)池
      水之含量,應低於 1CFU(或 1.1MPN)。(二)總菌落數(Total Bacterial Count)
      :池水在 35±1℃環境下培養 48 ± 3 小時後,其每 1 公撮(ml)含量,應低於500C
      FU。」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開具裁處書引用法條有失依據,訴願人實際經營小吃店
      ,並非溫泉業,且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明載溫泉水質衛生標準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小吃店」負責人,實際經營溫泉業;嗣原處分機關
      於 97年6月25日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抽驗溫泉水質,檢驗結果發現大腸桿菌數為超量,
      與規定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7月 3日之檢驗報告及97年8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
      確原則;又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
      之原因。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97年9月2日北市衛疾字第09736516200號裁處書之事實欄
      略以:「 ......抽驗溫泉浴池水,結果大腸桿菌數超量與規定不符......」並未記載
      檢驗結果及超量之情形;且法律依據欄(二)記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9條第2項規定略以:大腸桿菌:每 100公撮(ml)池水之含量,應低於1CFU(或1.1M
      PN)、總菌落數:池水在35±1℃環境下培養48±3小時後,其每1公撮( ml)含量,應
      低於500CFU......。」核與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9條第2項:「浴池供應溫
      泉者,其水質應符合溫泉衛生基準之規定;其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內容不
      一,又未援引主管機關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9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衛生
      基準之相關規定,致處分書之內容並不明確。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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