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737436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樓)負責醫
    師,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診所在網站(網址:x
    xxxx)刊登「......優質全省最平價美容療程卷(?)熱賣中......電波
    美胸課程 價格:38,000元 價格:25,000元 美白針修護療程 價格:
    15,000元 價格:980元 FGF-1微針療程 價格:29,800元 價格:25,0
    00元 聯絡我們 連絡電話:xxxxx 聯絡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段○
    ○號○○樓......」等內容之醫療廣告。經臺南市衛生局查獲後,以97年
    8 月21日南市衛醫字第0970022698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於97年9月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鄭陳○○及97年9月9日訪談案外
    人曾○○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15條規定,以
    97年9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743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 2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該府
    法制局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
      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二、醫師之姓名、性別、
      學歷、經歷......三、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
      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刊登或播放事項。」
      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五
      條.. ....規定......。」第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
      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
      公告醫療法第 61 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
      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
      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
      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
      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
      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處罰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限公司係訴願人診所之行銷公司,曾○○
      乃該公司員工,系爭廣告係由其所刊登,原處分機關竟對曾○○自白
      之陳述置之未聞並逕為裁罰。本案系爭網站除刊登系爭廣告外,另有
      ○○有限公司之廣告,是訴願人診所僅為其代銷業務之一,足可證明
      該廣告確非訴願人診所及訴願人所刊登。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網站登載如事實欄所敘違規醫療廣告
      之事實,有臺南市衛生局 97年8月20日違規醫療廣告查報表、系爭醫
      療廣告、原處分機關97年9月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鄭陳○○及97年
      9月9日訪談案外人曾○○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
      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97年9月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鄭陳○○之調查紀錄
      表記載略以:「......答:......此廣告並非○○診所刊登,而是本
      診所以前的員工曾○○小姐,把本診所登陸(錄)到○○有限公司,
      網站又會連結到本診所。......」另97年9月9日訪談案外人曾○○所
      作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答:有關案內97年 8月20日查獲本
      市『○○診所』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之醫療廣告內容,實為
      本人設計撰寫的,○○有限公司,是一個免付費且可以提供客戶宣傳
      業務或商品的網站,所以本人就將案內○○診所相關文案填入該網站
      中,此一行為,為本人個人意願,並未受○○診所或其他任何人指使
      ......。」是本件訴願人及曾○○均否認系爭醫療廣告係訴願人診所
      刊登。另依原處分機關於97年 9月11日查詢「財團法人○○資訊中心
      」所屬域名入口網站,得知刊登該則醫療廣告之行為人係受處分人,
      並列印是日查詢資料存證,惟查是日查得資料係原處分機關輸入 xxx
      xx之網址資料,而得出之網址名稱則為 xxxxx;且依答辯卷證所示,
      上開二網址之列印資料並不相同;另該查得資料至多僅得證明上開二
      網址之註冊權人為訴願人診所。又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所載網址(xx
      xxx )查得本件醫療廣告之內容,除有訴願人診所字樣外,並有○○
      有限公司之記載,則系爭醫療廣告究為訴願人診所、○○有限公司抑
      或第三人所刊登?自有究明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