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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0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736758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以執業於臺北縣(○○整形外科)之楊○○
醫師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25日○○時報第 B7版及○○日報第E10版刊
登「○○」廣告為由,以97年2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70201089號 函移請臺
北縣衛生局查處,經該局查認上開廣告係址設本市之訴願人所為,而以97
年6月10日北衛醫字第0970051957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查認上開 97年1月25日○○時報第B7版刊登「......○○儀塑身 傷害
小 恢復期也快......」及97年1月25日○○日報第E10版刊登「......運
動節食難瘦 可選抽脂......有較新的○○,恢復期 1個月,手術時間僅
40分鐘,費用約 6萬元......」等詞句之廣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乃
於97年6月27日、97年8月28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陳○○
、陳○○並作成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及第87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7年9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67588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1次違反者處5萬元,每增加 1
則加罰1萬元,2則合計處6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9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
法第 62 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
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說明:...... 三、按醫療法第
62 條(修正前)第 1 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
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
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
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
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
97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022095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
廣告,涉違反醫療法疑義...... 說明:...... 二、....... 廣告內
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如已具招徠他
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
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2月3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 ......。」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第84條) │
├───────┼──────────────────────┤
│法規依據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反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 │
│新臺幣:元) │罰1萬元。......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備註 │一、再次違規之認定係指同一行為人於處分書於送│
│ │ 達後再度違規者。 │
│ │二、按查獲廣告則數加重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綜觀該二則報導之內容,並無提及訴願人公司名稱、聯絡方式、醫
療器材之費用等,更未影射業務目的,或有任何招攬病患之字句,
僅為正確醫療觀念之宣導,並非所謂之醫療廣告。
(二)從未提供任何關於○○手術之服務聯絡方式,亦未指示刊登之時間
、內容,是就此涉及新聞專業及自由報導,乃屬新聞從業人員個人
見解,就其著墨之角度與呈現方式,並非訴願人所能控制。
(三)以餐敘召集,僅針對「特定」醫療記者發出邀請,並非將此消息廣
為宣傳至「不特定」人,與醫療法所稱「宣傳」之構成要件,咸屬
相悖。
(四)該醫療常識之報導與業務間並無對價關係,醫療器材之販賣係以一
般醫療院所為主,銷售之對象為專業醫師,並非一般消費者。
三、查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醫療器材批發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非屬醫
療機構,於97年1月25日○○時報第B7版及○○日報第E10版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衛生署 97年2月29日衛署醫字
第0970201089號函及該署中醫藥委員會之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
列管編號:中醫藥 97B0155、97B0160)、臺北縣衛生局97年6月10日
北衛醫字第 0970051957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7日、8月28日訪
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陳○○、陳○○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報導內容並無提及訴願人公司名稱、聯絡方式、醫療器
材之費用等,並非醫療廣告云云。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
,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查
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並附有醫師講解等圖片,且載有
手術及器材名稱、所需時間、費用等,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
上開醫療法規定及衛生署函釋,自屬醫療廣告;而訴願人非屬醫療機
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是訴
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報導內容為新聞從業人員個人見解,並非訴願人所能控
制,餐敘僅針對特定醫療記者寄發邀請通知,並非廣為宣傳至不特定
人及醫療器材之販賣以一般醫療院所為主,銷售之對象為專業醫師,
並非一般消費者等節。查系爭廣告刊載於消費大眾得以共聞共見之新
聞媒體,而據臺北縣衛生局 97年3月20日訪問○○整形外科診所負責
醫師楊○○之受託人蔡○○之訪問紀要略以:「這兩則報導......緣
由是『○○股份有限公司』引進新儀器的發表會,請楊醫師列席....
..活動的主辦單位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新聞稿的發布.. .
...。」且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陳
○○之談話紀錄表載以:「 ......問:查97年1月25日自由時報第B7
版......及97年1月25日○○日報第E10版......貴公司依據?......
答:本公司僅提供醫療儀器仿單、產品介紹資料給記者......問:..
....惟依報載圖片楊醫師站演講臺背後有『○○技術發表會』看板..
....答:講臺及背後看板是由本公司準備,方便楊醫師跟記者解說 .
.....。」及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8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
陳○○之談話紀錄表載以:「......問:請問貴公司與○○股份有公
司關係為何?......答:○○股份有限公司受本公司委託提供及代理
本公司形象、行銷之媒體公關服務暨媒體採訪事宜,雙方簽有合約書
。問: 97年1月25日○○時報第B7版.......及97年1月25日○○日報
第E10版.......是否為 貴公司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舉行醫療相關
產品宣傳記者會並邀請楊○○醫師現場發表臨床經驗,請說明。答:
該場記者會為因96年11月壹週刊報導後......本公司委託○○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並邀請媒體記者及楊醫師、曾經使用過產品之病患至現場
採訪由醫師說明講解......問:報導中之新聞稿及照片是由何人提供
?......答:是由本公司提供交由○○股份有限公司予媒體記者參考
......。」另○○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2日○○字第20080801號函
略以:「主旨:有關......『○○』......說明 .......二、本公司
於97年1月間○○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提供該公司媒體公關服
務,主要提供委託人新聞媒體採訪、記者會策劃與執行等服務 .....
.。」並有臺北縣衛生局97年3月20日訪問○○診所負責醫師楊○○之
受託人蔡○○之訪問紀要、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關服務合
約書、○○股份有限公司 97年8月12日○○字第20080801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綜觀上情,訴願人為舉辦新醫療器材產品發表會,提供新聞
稿及照片等而由○○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媒體記者、醫師及患者參加,
依經驗法則,訴願人應能預見參加媒體會將採訪內容及相片刊登,而
該刊登之結果亦不違背訴願人之本意,系爭廣告已達招徠病患醫療之
目的,進而增加訴願人醫療器材之使用及銷售,涉有為訴願人宣傳之
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非醫
療機構而為醫療廣告而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非得以有無對價及販售對象等為由而邀免責
。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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