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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3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73758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進口販售「○○」(外用乳膏)藥品(下稱系爭藥品
    ),其標示含有「Glucosamine sulfate 8%」及「Capsicum annuum extr
     acts」等成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在「王○○
    骨科診所(臺北市中山北路○○段○○巷○○號○○樓)」查獲,嗣於97
    年 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孫○○,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復依行政院
    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7年6月6日衛署藥字第0970025641號函釋,系爭藥
    品應以人用藥品列管,乃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向衛生署申領藥品許可證即
    擅自輸入並販售,已違反藥事法第 39條第1項及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6
    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790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產品應於97年9月30日前回收。上開處分書於97年6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
    處分機關認其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而以97年9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7
    5874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6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
      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
      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第 7條規定:「本法
      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
      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第 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
      ,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
      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
      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第55條規定:「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樣品或贈
      品,不得出售。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9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三、藥物樣品、贈品之使用及包裝違反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
      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
      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
      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
      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藥物樣品或贈品應由申請
      者填具申請書,詳列品名、製造廠名、產地、規格或包裝形態及數量
      ,?明申請理由與用途,並檢附申請者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及第七條至
      第十五條規定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可製
      造、輸入或提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王○○醫師夫婦均認定○○外用乳膏屬於保健品且不須衛生署字號
       ,遂進行販賣。連專業醫師都認定URAH產品為安全,勿須字號,更
       何況廠商如何認定。王○○醫師夫婦認定○○外用乳膏屬於保健品
       ,更讓廠商深信且無懷疑,而且○○產品交由專業醫師提供給患者
       ,此流程何錯之有?
    (二) Glucosamine葡萄糖胺在歐、美等國均列保健食品類,此亦是王○
       ○醫師夫婦所認定。又 sulfate 及 Capsicum annuum extracts等
       屬自然產物,非衛生署或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凡有醫療效果即視為
       藥物。
    (三)歐、美等國家均列入保健食品類,而國內卻偏偏列入藥品,讓人不
       禁懷疑衛生署或原處分機關故意列入藥品管理,是否企圖從中謀取
       利益,或者衛生署或原處分機關政策已落伍,不符合實際需求。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7年6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790900號行政處
      分書係於 97年6月18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
      。且該處分書已載明:「......如對本局之處分不服,請依藥事法規
      定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市府路 1號東南
      區1樓)提起異議 (以受理異議機關實際收異議書之日期為準,而非
      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而提起異議,應自
      該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為之;是其期間之末日為97年7月3
      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7年9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
      此亦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異議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提
      起異議已逾1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是原處分機關以提起異議
      逾越法定期間而予以駁回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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