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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5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737242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南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21日在○○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鹽場
    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及「○○」產品,有下列不符規定情事:(一
    )○○:1.標示「It`s good "Allergy sufferers" touse.」字樣,易生
     誤解;2.內盒單包裝標示「衛署食字第0930408984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
    食品」(處分書誤植為「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930408521號函查驗登記認
    定為食品」);(二)○○:1.標示「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880096
    12」(處分書誤植為「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930408521號函查驗登記認定
    為食品」);2.雖已標示營養標示,惟未標示反式脂肪及飽和脂肪之含量
    。(上開二處誤植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31日北衛藥食字第0974
    0514800號函更正在案。)嗣該局以97年7月24日衛食字第0971005198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謝○○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重依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724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
    將違規產品於97年10月3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裁處書於97年 9月1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9條第1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
      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
      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
      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 改善體質。...... (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
      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 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
      ◎◎◎◎◎號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
      行政院衛生署94年2月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1165號函釋:「......自
      94 年 4 月 1日起,食品廣告不得引用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
      意義之字樣,同年 7 月 1 日起,食品不得標示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
      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
       96年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
      (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
      ,如標示事項及方法、得以 0標示之條件等詳如附件。二、反式脂肪
      係指食用油經部分氫化過程所形成的非共軛式反式脂肪酸......。」
      附件-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修正規定:「......三、市售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
      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 『營養標示』之標題。2. 熱量。3.蛋
      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 (三)對熱量、營養素及
      反式脂肪含量標示之單位......。」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因「○○」產品外包裝標示不符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命於 97年9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於97年7月9
      日接獲通知,已立即請印刷廠重新改正印製。而「○○」與本次受處
      分之產品「○○」及「○○」皆為同一櫃位產品,惟新包裝尚未印製
      完成又被舉發「○○」、「○○」 2種產品不符規定,訴願人已於 9
      7年8月20日前全部回收改正完成,請查明並取消罰款。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產品外包裝標示如
      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外包裝標示及原處分機關97年 8
      月21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謝○○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因「○○」產品外包裝標示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命於 97年9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已立即請印刷廠重新改正印製,
      而「○○」及「○○」與「○○」為同一櫃位產品,已於 97年8月20
      日前全部回收改正完成云云。查訴願人所稱「○○」產品因外包裝不
      符規定乙案,前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97年 5月16日查獲,且經原處
      分機關以97年7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21 7300號函命訴願人於97
      年9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在案,此與臺南縣衛生局97年7月21日另案
      查獲本件「○○」及「○○」2 項違規產品,分別為不同時間所查獲
      之不同產品,訴願人尚難以上開產品皆於同一櫃位販售而邀免責;雖
      訴願人稱已於 97年8月20日前全部回收改正完成,惟屬事後改善行為
      ,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憑
      。另本案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從重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條第1項規
      定為本案裁處罰鍰之依據,且不得低於該條文所定罰鍰最低額 4萬元
      ;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7年10月31日
      前回收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定,雖有未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本件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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