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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737406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97年6月11日前某日印製發放「○○」系列食品廣告宣傳單
,其內容載有「 .......○○ 適用族群:各種慢性病患輔助(原裁處書
誤載為補助)品 飲品系列 ○○+鉻補養素......」、「.......糖尿病
病友,你一定要知道!控制血糖,預防併發症的重要資訊(原裁處書誤載
為訊息 ).......請選擇『均衡營養』、『穩定血糖』、『促進血糖代謝
』、『預防三大併發症』的第3代營養建議原則-提供糖尿病友輔助性的均
衡營養」、「第3代完美配方,還需搭配......胰島素的活力泉源-三價鉻
......」等語,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之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23日向行政院
衛生署檢舉,並由該署以 97年7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70405091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車○
○及製作調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74060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
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行為時
同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宣傳單中並無註明公司名稱及產品資訊,僅
係衛教參考使用;且其內容並未涉及或影射醫療效能、誇大、虛偽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宣傳單刊登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食品廣告,
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此事實並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宣傳單並無註明公司名稱及產品資訊,僅係衛教參
考使用;又印有產品資訊宣傳單之內容並未涉及或影射醫療效能、誇
大、虛偽或易生誤解云云。查系爭 3張食品廣告載有「維維樂 適用
族群:各種慢性病患輔助品 飲品系列 維維樂+鉻補養素......」
、「......糖尿病病友,你一定要知道!控制血糖,預防併發症的重
要資訊......請選擇『均衡營養』、『穩定血糖』、『促進血糖代謝
』、『預防三大併發症』的第3代營養建議原則-提供糖尿病友輔助性
的均衡營養」、「第 3代完美配方,還需搭配......胰島素的活力泉
源-三價鉻 ......」等語,其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
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規定,有前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表可資參照。且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車○○,其表明系爭廣告是訴願人公司印製,有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系爭宣傳單上刊登有食品品名、功效、訴願人公司名稱、網址、
電話等相關資訊,已足資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
人 3萬元罰鍰,雖前揭法律規定已於訴願人行為後修正,並提高罰鍰
金額,惟修正前之法律既較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訴願人,本件處分即
合於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仍應予維持,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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