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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737406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97年6月11日前某日印製發放「○○」系列食品廣告宣傳單
    ,其內容載有「 .......○○ 適用族群:各種慢性病患輔助(原裁處書
    誤載為補助)品 飲品系列 ○○+鉻補養素......」、「.......糖尿病
    病友,你一定要知道!控制血糖,預防併發症的重要資訊(原裁處書誤載
    為訊息 ).......請選擇『均衡營養』、『穩定血糖』、『促進血糖代謝
    』、『預防三大併發症』的第3代營養建議原則-提供糖尿病友輔助性的均
    衡營養」、「第3代完美配方,還需搭配......胰島素的活力泉源-三價鉻
    ......」等語,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之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23日向行政院
    衛生署檢舉,並由該署以 97年7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70405091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車○
    ○及製作調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74060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
    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行為時
      同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宣傳單中並無註明公司名稱及產品資訊,僅
      係衛教參考使用;且其內容並未涉及或影射醫療效能、誇大、虛偽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宣傳單刊登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食品廣告,
      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此事實並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宣傳單並無註明公司名稱及產品資訊,僅係衛教參
      考使用;又印有產品資訊宣傳單之內容並未涉及或影射醫療效能、誇
      大、虛偽或易生誤解云云。查系爭 3張食品廣告載有「維維樂 適用
      族群:各種慢性病患輔助品  飲品系列 維維樂+鉻補養素......」
      、「......糖尿病病友,你一定要知道!控制血糖,預防併發症的重
      要資訊......請選擇『均衡營養』、『穩定血糖』、『促進血糖代謝
      』、『預防三大併發症』的第3代營養建議原則-提供糖尿病友輔助性
      的均衡營養」、「第 3代完美配方,還需搭配......胰島素的活力泉
      源-三價鉻 ......」等語,其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
      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規定,有前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表可資參照。且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車○○,其表明系爭廣告是訴願人公司印製,有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系爭宣傳單上刊登有食品品名、功效、訴願人公司名稱、網址、
      電話等相關資訊,已足資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
      人 3萬元罰鍰,雖前揭法律規定已於訴願人行為後修正,並提高罰鍰
      金額,惟修正前之法律既較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訴願人,本件處分即
      合於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仍應予維持,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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