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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金○○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1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0973643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44號刑
    事判決訴願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之準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原處分機關接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士檢清竹字第23256號
    函檢附之訴願人相關資料,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等規定,以97年
     8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644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國
    軍北投醫院進行個人基本資料建檔;另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於97年8月25日將訴願人之「性
    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提報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評估小組會議 97年度第8次會議,經會議決議:「應進入第一階段團
    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國軍北投醫院,加強相關法律及兩性間平權課
    程教育。」原處分機關則以 97年9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6434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須進入第一階段身心輔導教育治療,並依指定時間逕赴國軍北
    投醫院進行團體治療。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7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
      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2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三、緩刑。......。」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
      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
      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
      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
      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
      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 6條規定:
      「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受緩刑宣告... ... 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 主管機關。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一個
      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
      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
      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教
      誨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 項
      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
      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於一個月內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
      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
      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每月不得少於二小
      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
      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
      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施
      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本府社會局、警察局、衛生局、教育局、民政局、新聞處及
      交通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 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
      ....... (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 1、4、5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無法學常識,不知與未成年人發生性關
      係是犯罪行為,今深感後悔,絕不敢再犯。另訴願人身心健康,循規
      蹈矩,舉手投足均無異狀,精神正常,不會再犯罪,請從輕評估減少
      精神身心治療、輔教約談時程。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7月25日士檢清
      竹字第 23256號函檢附之訴願人緩刑之性侵害案件判決書等相關資料
      ,乃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國軍北投醫院進行個人基
      本資料建檔,並將訴願人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處遇評估報告書」提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97年度第
      8 次會議,嗣經會議決議:「應進入第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於國軍北投醫院,加強相關法律及兩性間平權課程教育。」此有
      上開97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再以97年9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643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國軍
      北投醫院進行團體治療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無法學常識,不知與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是犯罪行為
      ,今深感後悔,絕不敢再犯云云。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
      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三、緩刑。......第一項之評估,除
      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
      ,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
      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分別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7 條第 1 項
      所明定。經查本案訴願人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 2 年確定在案,已如前
      述;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召開會
      議,並以該評估小組之專業審酌訴願人對相關法律及兩性間平權尊重
      觀念缺乏,認為訴願人有需再教育之必要,而作成訴願人應進入第 1
      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決議,即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 97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通知訴願
      人應依指定時間逕赴國軍北投醫院進行團體治療,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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