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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7. 府訴字第098700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
代 表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2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737827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20日至訴願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東路○○段○○號之營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前揭經營觀光旅館業務之
場所,雖貼有禁菸標示,惟大廳右側電梯前有 2個熄菸筒,進門後右側亦
有 1個熄菸筒,乃當場會同訴願人現場人員周○○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
紀錄表,當日並訪談受訴願人代表人委託之張○○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對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4條
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7年9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7
82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改善。上開裁處
書於97 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 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
外,不得吸菸:......三、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
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前項吸菸區(室
)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
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吸菸區
(室)之區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
區(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
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2月10日署授國字第0920701254號函釋:「有關..
..... 『在禁菸場所提供菸灰缸、其他吸菸工具或菸品』是否違反菸
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乙事...... 說明:
...... 二、查本署 92 年 11 月 4 日衛署訴字 0920047553 號訴願
決定理由書認為,訴願人形式上雖有張貼禁菸標誌及區隔禁、吸菸區
,然實質上卻毫無限制,如於禁菸區放置菸灰缸,任由吸菸者在禁菸
區吸菸,則其張貼禁菸標誌及區隔禁、吸菸區形同虛設,顯然有違菸
害防制法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本意。又密閉空間之場所
,除應設置『禁菸標示』及明顯區隔『禁菸區』與『吸菸區』外,其
於營運期間仍應實質維持『禁菸區』與『吸菸區』之功能,以避免違
規者在禁菸區吸菸而影響禁菸區內民眾之權益。....... 四、至於『
業者在全面禁菸場所提供菸灰缸』部分,衛生署 89 年 12 月 11 日
衛署保字第 08900032357號函,針對行政機關輔導旅館業者移除禁菸
客房內菸灰缸之行政作為,經查該函釋之整體說明而言,僅係針對『
旅館之禁菸客房』所為。故業者於禁菸場所放置菸灰缸等吸菸工具或
提供菸品之行為,仍有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
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由於新進清潔人員在打掃大廳時,不知館店新規定,致 97 年 8月
20日清洗後重新將熄菸筒擺放在上述地點,而被原處分機關查獲,
當場亦即速再將熄菸筒放回門外。
(二)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3 日前來查察以來,即對欲抽菸
之旅客,請其至館店外空曠處吸菸。目前旅館業生意清淡,經營困
難,請准予免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標示吸
菸區(室),有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20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
現場採證照片及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委託之張○○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
,自屬有據。
四、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
法定有明文;凡於不得吸菸或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
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明顯之區隔及標示。本件訴願人經營觀光旅館業
務,核屬前開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除吸菸區(室)
外,不得吸菸」之規範場所,並無疑義。雖訴願人設置有禁菸標示,
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場實施查察時發現,訴願人營業現場大廳右
側電梯前有2個熄菸筒,進門後右側亦有1個熄菸筒,依一般經驗法則
判斷,該處有供人吸菸之情事,則訴願人有違反同法第 14項第2項「
吸菸區(室)應有明顯區隔及標示」之情事。訴願人固主張新進清潔
人員不知館店新規定,致 97年8月20日清洗後重新將熄菸筒擺放及自
原處分機關97年7月3日前來查察以來,即對欲抽菸之旅客,請至館店
外空曠處吸菸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本即負有不定時稽查之責,於發
現有違規之情事,即應舉發,且系爭場所既貼有全面禁菸標示,即無
於營業場所內設置熄菸筒供人熄菸之理;又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
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
知法律之規定而免除責任。訴願人縱事後改善,亦無從解免系爭違規
行為之可罰性。是訴願人之主張,均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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