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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04. 府訴字第0987002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余○○
    訴 願 代 理 人 劉○○律師
            董○○律師
            盛○○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3819300號函、97年7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644900號函、97年7月22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735944900號函及 97年10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8631700號等4件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97年 1月2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段○○號○○樓「○○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第 104分公司」查獲訴願人販售之「○○」,該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檢出含Di-butylphthalate ( DBP)24.0 ug/gm(ppm)禁用成分。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
     5日訪談訴願人當
    時之代表人劉○○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7年 5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3819300號函限訴願人於同
     年7月20日前回收上開產品,該函於9
    7年。嗣訴願人於97年7月3日申請展延回收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7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735644900號函及97年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5944900號函請訴願人於97年10月20
    日前回收。訴願人再次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0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86317
    00號函請訴願人於98年3月20日前回收。訴願人上開97年5月20日函,於97年 6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9月12日、10月15日、10月23日、98年1月7日及98年2月 4日再表明不服上開
    97年7月11日、97年7月22日、97年10月13日函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針對後三函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 97 年7月11 日、97 年 7 
       月 22 日、97 年 10 月 13 日)雖已逾 30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前段規定:「本條
      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
      品。」第23條規定:「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
      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
      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
      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
      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65號公告:「主 旨:公告增訂化粧品中
      禁止使用 Chlorotorm 等 78 項成分(詳如附表),自即日起實施。依據: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 23 條第 1項、第10條及第 21 條。公告事項:一、自公告之日起,凡含有
      此類成分之化粧品,禁止輸入及製造,持有摻用此類成分之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應即向
      本署辦理處方變更登記或自動繳銷許可證。二、自 94 年11月 1日之日起禁止販賣、供
      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同日起凡未依本公告規定辦理者,許可證由本署逕予公告廢止。
      三、含藥化粧品基準及化粧品原料基準以外之藥品成分(含管制藥品),未經核准者,
      均不得摻用......增列化粧品中禁止使用成分附表:
    ┌───┬──────────────────────────┐
    │ 編號 │成分名稱                      │
    ├───┼──────────────────────────┤
    │ 9  │Dibutyl phthalate                  │
    └───┴──────────────────────────┘
      ......。」
      97 年 12 月 25 日衛署藥字第 0970333062號令釋:「一、依據本署94 年 4 月 21 日
       衛署藥字第 0940306865 號暨 95 年 5月 11日衛
      署藥字第 0950 315863 號公告規定,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ibutyl phthalate)、鄰苯
      二甲酸丁酯苯甲酯(Benzyl butylphthalate) 及鄰苯二甲酸二(2- 乙基己基)酯(D
      i- (2-ethylhexyl)phthalate)等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係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二
      、如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
      時,則其最終製品中所含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之總殘留量,不得超過 100ppm。」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
      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
      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中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i-butyl phthalate (D
      BP)含量僅 24ppm,無損害人體健康之虞,且系爭產品中 24ppm之微量 DBP,係在製造
      過程中因成品或原料與塑膠物質之接觸,而非故意摻入,屬技術上無法避免,且該含量
      遠低於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12 月 25 日衛署藥字第 0970333062 號令所容許 100ppm 
      之總殘留量。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含有鄰苯二甲酸二丁酯 Di-butyl phth
      alate (DBP)24.0ug/gm (ppm)禁用成分等違規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檢驗報告、本府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前代表人劉○○
      所作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5日令釋意旨,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技術上無法避免
      ,致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時,則其最終製品中所含鄰苯二甲酸酯類成
      分之總殘留量,不得超過100ppm。經查本件化粧品所含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之總殘留量
      為 24ppm,是否屬於製造過程中,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鄰苯二甲酸酯
      類成分?尚有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6月30日北市訴(卯)字
      第 097305395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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