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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7. 府訴字第098700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 1
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9411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精品」網站(網址: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廣
告內容宣稱「......電氣石極緻美白精華液能修補和淡化已受傷害的肌膚
,活化細胞再生能力,給予肌膚深層的滋潤和美白的效果 ......日本BHC
株式會社獨家專利研發能修補和淡化已受傷害的肌膚和斑點,活化細胞再
生能力給於肌膚深層的滋潤美白,呈現白皙透亮,彈性緊實有光采的肌膚
神奇的負離子作用能夠修護歲月在肌膚留下的痕跡......電氣石中的負離
子能量研發而成的精華液,營養成份的分子縮小直接送達製造皮膚細胞的
真皮層, 肌膚從真皮層開始活化然而預防皮膚老化就能改善斑點,皺紋,
膚色黯沉,鬆弛,只要持續使用 2 個月, 就可以感覺到皮膚細胞再生...
... 」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嗣於民國(下同)97 年 11 月4日訪
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認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0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11 月 10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94111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11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
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1項
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
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
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
. 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一)......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
一:化粧品種類表...... 三、化粧水類:......2. 一般化粧水....
.. 七、面霜乳液類......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濟能力並不是很好,為初次且係不知情
下所犯,且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後即將所有貨品下架,且不再販賣,故
請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予以考量處以低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
規事實,有系爭違規化粧品廣告網頁資料、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4日
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次且係不知情下所犯,且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後即
將所有貨品下架,不再販賣,請處以低罰云云。查訴願人於網路刊載
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廣告文詞並無醫學學理或臨床
試驗依據,已涉有誇大不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處罰。又訴願
人為相關化粧品販售者,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
動瞭解遵循;且其既為化粧品之販售而為化粧品之廣告行為,即負有
使廣告內容符合相關規定之義務,尚難以上開理由而為免責或減輕之
論據。訴願人執此主張,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查前揭裁罰基
準已明定第1次違規之處罰額度為3萬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
,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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