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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 2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8762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 9
月 9日於○○醫美診所(本市士林區中正路○○號○○樓)查獲系爭化粧
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
,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7年10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87623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7年12月
31日前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前段規
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
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
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
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
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
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
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
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
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
稱,並自本公告之日起 6 個月後實施。...... 內容....... 違反本
公告規定者,則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
第 28 條規定論處。」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節錄)
┌─────┬─────────────────┬──────┐
│標示項目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外包裝或內包裝)│備註 │
├─────┼─────────────────┼──────┤
│全成分 │ ▲ │如說明六 │
└─────┴─────────────────┴──────┘
...... 說明...... 二、『▲』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
,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
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
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
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
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
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
、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 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 90 年 11 月 5 日衛署藥字第090007
1596 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 (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
標示之......。」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統一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
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化粧品之全成分標示在外盒,出貨時未注意
而被中文標籤貼住。另品名「○○」上市申請廣告字號審查時,已通
過審查才使用此商品名,並非故意使用而違法。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之違規事實,經原處
分機關於本市○○醫美診所查獲;此有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原處分機
關97年9月9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訴願人97年9月24日及10月9日
回覆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之全成分標示在外盒,出貨時未注意而被中
文標籤貼住乙節。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成分等事項,為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前揭衛生署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
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
處罰。系爭產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縱依訴願人所主張係未注意而不小心貼住全成分標示
,惟從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確實無法看出該產品之全部成分,為
不爭之事實,而此造成系爭化粧品全成分標示之完整資訊未能為購買
者所知悉,顯與前開規定意旨有違,訴願人尚不得以未注意,不小心
而免責。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品名已通過化粧品廣告審查乙節。
查原處分機關雖於處分理由敘及產品品名等涉及誇大療效之宣稱,惟
此尚非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依據,且不影響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7年12
月31日前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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