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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 2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8762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 9
    月 9日於○○醫美診所(本市士林區中正路○○號○○樓)查獲系爭化粧
    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
    ,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7年10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87623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7年12月
    31日前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前段規
      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
      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
      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
      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
      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
      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
      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
      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
      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
      稱,並自本公告之日起 6 個月後實施。...... 內容....... 違反本
      公告規定者,則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
      第 28 條規定論處。」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節錄)
    ┌─────┬─────────────────┬──────┐
    │標示項目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外包裝或內包裝)│備註    │
    ├─────┼─────────────────┼──────┤
    │全成分  │ ▲               │如說明六  │
    └─────┴─────────────────┴──────┘
      ...... 說明...... 二、『▲』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
      ,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
      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
      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
      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
      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
      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
      、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 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 90 年 11 月 5 日衛署藥字第090007
      1596 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 (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
      標示之......。」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統一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
      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化粧品之全成分標示在外盒,出貨時未注意
      而被中文標籤貼住。另品名「○○」上市申請廣告字號審查時,已通
      過審查才使用此商品名,並非故意使用而違法。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之違規事實,經原處
      分機關於本市○○醫美診所查獲;此有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原處分機
      關97年9月9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訴願人97年9月24日及10月9日
      回覆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之全成分標示在外盒,出貨時未注意而被中
      文標籤貼住乙節。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成分等事項,為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前揭衛生署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
      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
      處罰。系爭產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縱依訴願人所主張係未注意而不小心貼住全成分標示
      ,惟從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確實無法看出該產品之全部成分,為
      不爭之事實,而此造成系爭化粧品全成分標示之完整資訊未能為購買
      者所知悉,顯與前開規定意旨有違,訴願人尚不得以未注意,不小心
      而免責。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品名已通過化粧品廣告審查乙節。
      查原處分機關雖於處分理由敘及產品品名等涉及誇大療效之宣稱,惟
      此尚非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依據,且不影響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7年12
      月31日前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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