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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 1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8704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且標示涉誇大
    之宣稱,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在本市中山區長春路○
    ○巷○○號○○樓○○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查獲,因審認訴願人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7年10月1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870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7年12月31日前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
    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
      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
      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
      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
      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
      、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
      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
      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
      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自即日起實施...... 化粧品種類表......
      二、洗髮用化粧品類...... 洗髮精......。」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節錄)
    ┌─────────┬────────────────────┐
    │標示項目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外包裝或內包裝)   │
    ├─────────┼────────────────────┤
    │製造廠名稱、廠址(│▲                   │
    │國產者)     │                    │
    └─────────┴────────────────────┘
      ...... 說明...... 二、『▲』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
      ,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
      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
      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
      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
      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
      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
      、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統一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
      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員工設計系爭產品說明時,沒有注意
      到洗髮類依政府的規範屬於化粧品類,就上網抓資料,照著網路上的
      資訊設計,以致於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訴願人不是
      有意違反規定,也馬上請工廠將原已經製作完成的貼紙全部報廢,重
      新製作新的貼紙。請考量訴願人第 1次不懂的情況之下,能少一點罰
      款。
    三、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且標示涉誇大之
      宣稱,經原處分機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查獲之事實,有
      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97年9月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
       97年9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陳○○之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固主張沒有注意系爭產品屬於化粧品;不是有意違反規定;
      已重新製作新貼紙云云。惟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已就化粧品
      之定義予以規定,而洗髮精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化粧品;又化粧
      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
      名、地址、成分等事項,亦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
      ,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且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製造廠地址亦屬外包裝應標示事項。系爭產品外包裝既未標示
      製造廠地址,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依法自應予以
      處罰。訴願人從事化粧品之販售,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
      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且遵循,是其販售不合規定之化粧品,難謂其無過
      失。又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為之可罰性。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7年12月31
      日前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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