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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738044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及「○○」食品,其中「○○」之外包裝營養標示
    欄中所標示之「蘆薈萃取物」及「酵素」非屬營養素,卻標示於營養標示
    欄裡;營養標示中營養素「纖維」應依規定標示「膳食纖維」;且品名標
    示為「○○」並附有「女性裸體圖形」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
    ;另「○○」食品,其成分標示有「大豆異黃酮素」非屬食品原料或食品
    添加物,係為原料中大豆之一種成分,不得直接標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
    ,於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李○○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而
    依行為時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26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73804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
    ,並限於97年11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7年
    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
      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
      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
      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
      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
      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
      1 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 1 及附件 2,自民國 91 年 9 月 1
      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 附件:巿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 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
      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
      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
      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A、高鈣、
      低鈉......)....... 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
      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 『營養
      標示』之標題。2 熱量。3 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
      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 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
      素含量。5 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 ......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蘆薈萃取物」、「酵素」及「纖維」,雖不屬於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之廣義大項,卻未規定不得列於營養標示項目之「廠商自願標示
       之其他營養素」中。
    (二)訴願人產品「○○」在整體包裝上,並未對消費者傳達產品或產品
       中某項成分宣稱醫療效能,不應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三)「○○」之成分標示「大豆異黃酮素」雖不屬於食品原料或食品添
       加物之廣義大項,卻未規定不得列入食品包裝標示中。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及「○○」食品,其中「○○」之外包裝營
      養標示欄中所標示非屬營養素之「蘆薈萃取物」及「酵素」,營養標
      示中營養素「纖維」未依規定標示為「膳食纖維」;且品名標示為「
      ○○」並附有「女性裸體圖形」,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
      ;另「○○」食品,其標示成分中有非屬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僅
      為原料中大豆之一種成分「大豆異黃酮素」等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
      外包裝、原處分機關97年5月5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及檢查工作紀錄表、
      97年5月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李○○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產品「○○」在整體包裝上並無易生誤解云云。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
      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復按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明示,食品標示詞句不得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致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事;查系爭食品之品名標示「○○」,且佐以「女性裸體圖形
      」,其整體表現,影射該產品有瘦身之效能,其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應認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就此
      部分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蘆薈萃取物」、「酵素」等,雖不屬於包裝食品營養
      標示之廣義大項,卻未規定不得列於營養標示項目之「廠商自願標示
      之其他營養素」中及「大豆異黃酮素」雖不屬於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
      物之廣義大項,卻未規定不得列入食品包裝標示云云。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略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資訊網站記載『營養素的範圍』係為
      一般營養學上,營養素係指存在於食物內,能用於維持並建造身體組
      織、提供能源,調節新陳代謝者,故廣義而言,蛋白質類(各胺基酸
      )、脂肪類(飽和及不飽和脂肪酸、EPA、DHA、ω-3等)、碳水化合
      物類(單、雙、多醣類)、維生素類( VITAMIN A、類胡蘿蔔素、視
      網醇、 D、E、K、C、B1、B2、B6、B12、菸鹼酸、泛酸、葉酸、生物
      素、胆素、肌醇)、礦物質類(鈣、磷、鈉、氯、鉀、硫、鎂、鐵、
      碘、氟、鋅、銅、鉻、硒、錳、鈷)等均屬之,因此『蘆薈萃取物及
      酵素』非屬營養素......」等語。準此,蘆薈萃取物及酵素既非屬營
      養素,自不得標示於營養標示欄中。又「○○」產品外包裝成分欄標
      示之「大豆異黃酮素」經查非屬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僅為原料中
      大豆之一種成分,參照衛生署84年2月6日衛署食字第84001715號函釋
      略以:「.......DHA非屬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而係原料中魚油之
      一種成分,不得直接標示 DHA......」之意旨,上開產品外包裝成分
      欄標示之「大豆異黃酮素」既非屬該食品之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僅為
      原料中大豆之一種成分,如直接於成分欄標示,易讓人誤認「大豆異
      黃酮素」為食品之原料或食品添加物,有易生誤解之情事,訴願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
      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完成,雖前揭法律規定已於訴願人行為後修正
      ,並提高罰鍰金額,惟修正前之法律既較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訴願人
      ,本件處分即合於行政罰法第 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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