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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3. 府訴字第0987002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8007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本市北投區懷德街○○之○○號)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網址:xx
xxx)刊登「.......○○特惠方案 身心靈排毒療程:(為期六週)包含:ARDK檢測 2次+
醫師診療兩次+MORA排毒減敏四次【母親節當月份購買療程加送若輕(小腹曲線)、忘年(
防老潤膚)或忘憂(心情愉快)順勢糖球任選兩瓶】原價: 10760元 特惠價:8490元....
..。」等詞句,經新竹市衛生局以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衛醫字第0970011583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7年9月30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江○○作成調查紀錄表後,
認上開廣告於網站上公開宣稱折價行為,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
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10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73800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 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六十一條 ......規
定 ......。」第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 61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
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
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
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
、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
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處
罰。」
97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022095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涉違反醫療
法疑義...... 說明:...... 二、....... 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
文字、方式、用語如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診所自 92年開放至今,一直延用xxxxx網站,訴願人診所因去年底母公司網站
更新,委請○○資訊社製作,因該資訊社不瞭解公司與所屬訴願人診所運轉情形,因
此要求提供相關介紹文案供其參考,裁處書所舉發之資料,為針對訴願人診所客戶之
內部資料,並非廣告使用。訴願人診所至今對外的網站皆為xxxxx而不是xxxxx。
(二)xxxxx因為內容一直未達公司需求,直至97年9月底止,尚未完成驗收與擁有權轉讓。
(三)系爭廣告內容置於討論區中,並非置於主要頁面,需加入會員才能存取完整資料。因
此在○○資訊社提供版本供檢閱時,才會沒有看到,而未要求對方修改。若為達行銷
招攬業務之廣告目的,斷無在97年9月還將4個月前結束的母親節活動內容放置於系爭
網站之道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
實,有系爭醫療廣告畫面列印、新竹市衛生局 97年9月 9日衛醫字第0970011583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 97年9月30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江○○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委請案外人○○資訊社更新網站,系爭裁處書所載之資料為針對訴願人診
所客戶之內部資料,並非廣告使用及訴願人診所至今對外的網站皆為xxxxx,而不是xxx
xx云云。按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且衛生署亦以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
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件○○診所於系爭網頁廣告如事
實欄所載內容,已達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且刊登之地址為○○診所登記之開業地址,
則本件系爭網頁廣告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實已達為○○診所宣
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
,並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分,應屬有據。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採據
,亦難以對外的網站為xxxxx而非xxxxx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置於討論
區中,並非置於主要頁面,需加入會員才能存取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 9月
16日及97年12月 2日上網搜尋,查得不需加入會員即可存取系爭網頁廣告畫面,並有原
處分機關97年9月16日及97年12月2日上網擷取之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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